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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2023-8-8 14:58| 发布者: xiaoling| 查看: 132| 评论: 0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3.22施行日期: 1994.03.22题注: (1994年3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 ...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3.22

施行日期: 1994.03.22

题     注 : (1994年3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市、县殡葬管理处(所、站)负责具体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司法、工商、物价、城建、交通、土地、环卫、林业、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四条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方,应积极推行火葬。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葬,对不实行火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由城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由民政部门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死者属国家干部、职工或集体干部、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其遗属二年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六条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确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馆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条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违者,作如下处理:

(一)经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批准,动用机动车、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对批准人除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由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驾驶员,分别由公安机关、港航监督机构吊扣其驾驶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对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九条在土葬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规划建立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逐步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

已建有公墓的,遗体按规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本办法实施前埋葬的,应逐步采取措施,迁进墓区。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兴办经营性骨灰公墓或经营性遗性公墓,应由承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进行营业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上葬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违者由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毁。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购买、摆放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丧葬迷信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收缴销毁其丧葬迷信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购买、摆放丧葬迷信品的死者家属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强行销毁其丧葬迷信品,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禁止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在城镇街道、医院燃放鞭炮,撒纸纸钱,冥币和其他杂物,违者由环卫、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凡进行丧葬迷信活动,骗取钱物者,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教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城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查处,并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或者经营者,必须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同意生产或经营的证明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没有民政部门同意生产或经营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违者,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各殡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