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测绘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03 施行日期: 1987.03.01 题 注 : (1987年2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7]4号发布 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1998年12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并实施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等规章的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测绘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进行民用测绘,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和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全省测绘规划,管理和指导全省测绘业务,组织的推动测绘科学技术协作,开展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交流,培训测绘技术人才,负责全省土地资源测算,审查和申报航空摄影计划,管理国家基本测绘资料档案。 各地、州、市测绘机构管理辖区内的测绘工作。各县的测绘工作,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下列基本测绘项目应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施测,并由测绘单位向省测绘局报送项目技术设计书和测绘成果: (一)一、二、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 (二)比例尺1:5千的地形图测区面积在五十平方公里以上的;比例尺1:1万的地形图测区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比例尺小于1:2.5万(含1:2.5万)的地形图测区面积在四百平方公里以上的。 第五条为充分利用测绘成果,防止重复测绘,凡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限额以下的测绘项目,应报省测绘局登记备案。 第六条进行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或遥感的单位,应事先将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七条个人经营的测绘业务为:比例尺大于1:5千(含1:5千)地形测量,四等以下的控制测量,编制经过批准的地形图或专题地图。 第八条从事各项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省测绘局批准,发给《测绘许可证》 勘察设计部门从事工程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业务,除持有勘察设计证外,必须同时持有《测绘许可证》。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县以上行政区划境界测绘、地籍测绘,由省测绘局协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境界测绘资料和行政区划面积,由有关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条凡测绘和编制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应严格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如确难与国家基准联结,可以建立独立的测绘基准,在辖区范围内使用。 第十一条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所需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有关规定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各项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因重要工程需拆迁测量标志时,须征得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同意,报省测绘局批准,并向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交付拆迁补偿后,方可拆迁。 第十二条基本测绘资料属国家机密,必须妥善保管,省测绘局和有关部门应做好提供使用工作。 领借基本测绘资料应经省测绘局批准,领借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不得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利用基本测绘资料或专业测绘资料进行经营性测绘工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明确规定的,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须持原地签发的《测绘许可证》,向本省测绘局申请核发《临时测绘许可证》。 第十五条外国人或港澳地区人员来本省进行测绘工作,凭国家测绘局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向外国人提供本省测绘资料,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十六条地图编制与出版管理: (一)公开出版地图和地图集(含绘有国界、省界线的书刊插附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出版机构应在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报送出版的地图和地图集一式两份备查。 (二)编制内容、密级地图和地图集(含专业性的)应进行保密检查,其分工是:属于专业内容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属于地理内容的由省测绘局负责。 (三)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的插附地图,由出版机构报所属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印制。 (四)展览馆、大型公开场所悬挂的以及电影、电视播放的涉及国界的示意性地图,必须经省测绘局审查。 (五)编绘印制省、地、州、市、县地图,应使用省测绘局组织编制的地理底图,并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备查。 (六)各类地图的地名注记应以地方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公开发表本省海拔高程数据及区域面积,应以省测绘局测算或认可的数据为准。 (七)内部、密级地图和地图集(含专业性的),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未经审查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七条一切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下放或标志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单位向受委托人(单位)发给《测量标志保管证书》。 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和维修。其他等级的测量标志,由建造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应支持、帮助测绘人员开展工作,保护从事野外作业的测绘人员的人身、设备和资料安全。 第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贯彻执行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发展测绘科学技术有贡献的; (三)保护测量标志成效卓著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测绘许可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罚款,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弄虚作假、测绘成果、成图质量低劣,超越批准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收缴《测绘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公开发表基本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外国人提供测绘资料,私自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罚款,并由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四)盗窃、擅自拆迁或毁坏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追缴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或报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四)款规定和泄露、出卖、盗窃国家机密测绘资料,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罚款的,罚款金额为二十至一千元。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归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测绘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