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0 施行日期: 1993.11.11 题 注 : (1993年11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被1999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的《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广告客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用文字、绘画、图像以及其他表达方式,在建筑物、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交通工具等媒体上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户外广告业务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具体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修建户外广告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意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后,方能在符合设置户外广告具体规划要求的地段或建筑物上动工修建。 第六条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个人应向场地、建筑物使用者或经营者交纳场地费或建筑物占用费。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属投资修建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拆除或损坏。因国家建设等必须占用、抓除的,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拆除违章户外广告设施或清除违章张贴的广告,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八条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九条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十条户外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者,禁止设置和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服务水平的; (七)文字及书写不规范的; 第十一条广告客户申请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广告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齐全,不真实或广告内容违反规定的,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户外广告禁止张贴。在城区范围内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公共广告栏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确定张贴地点时应充分考虑张贴者的合理要求。 第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指定地点张贴户外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张贴者自行清除;张贴者无法寻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织力量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乱张贴户外广告,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查处工作涉及本行政区域以外责任人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乱张贴户外广告的行为,以保持建筑物、树木、电杆等设施的整洁。对不接受劝阻的张贴者,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场地发布宣传自身临时性业务广告的,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统一使用活动广告牌。活动广告牌的规格、式样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第十七条安放活动广告牌不得影响行人通行,不得妨碍车辆行驶。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内容以及表达方式等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党政部门、人民团体、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张贴布告、标语等宣传品的,免予登记,但必须与工商、城建等部门共同商定适当的张贴地点。在公共场所新建宣传窗(橱、栏),应事先征得工商、城建等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对残破、陈旧的户外广告,不论发布时间长短,均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一条工商企业、科研单位召开洽谈会、订货会和新技术发布会等,利用会议所在地的建筑物、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发布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广告客户需印制户外广告张贴品的,其广告内容必须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广告客户在联系印制事宜时,应当向印刷厂出示经上述机关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广告与证明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印刷厂不得承印。 户外广告印刷品的承印厂家由广告客户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因受虚假户外广告欺骗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向广告所在地的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修建户外广告设施或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公路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相应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广告客户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情节轻重,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为广告客户发布虚假户外广告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安放、张贴户外广告的,令其自行撤除,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承印户外广告印刷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承印厂家和广告客户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