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2000年8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8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力、工商、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电力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贯彻实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哄抢或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案件;并应与电力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宣传、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通知电力设施管理单位。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一)发电厂、变电所、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铁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装置、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厂(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0千伏5米 35千伏─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1米 10千伏1.5米 35千伏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2.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3.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4.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二)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按照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护线工作。 电力线路设施管理单位应与沿线单位和群众护线组织签定护线责任书,明确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护线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发给《护线证》。 第十三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依法强行排除妨害;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任人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采、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建设需要在上述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制定可靠的爆破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需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本单位证明向县级公安机关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物资、供销、回收经营单位出售。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人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人盗窃哄抢使用中或备用、尚未安装完毕或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库存或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相邻时,应当会同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条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规程的要求留出架空线路通道,通道内需修剪、砍伐树木或占(征)用林地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妨碍城市绿化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就迁移或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二)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以线路安全运行为主,兼顾保护绿化的原则,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或采取其他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管理单位应与电力管理部门、架空电力线路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风偏或最大弧垂时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最大弧垂时 10千伏3米3米 35─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4米4.5米 500千伏7米7米 第二十一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和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依法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本办法未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100元至2000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协助电力企业追回被盗电力设施器材,使电力企业免遭损失的; (五)积极协助侦破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有功的; (六)其他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三)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或在距发电厂、变电站围墙1.5米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开采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游泳、划船; (六)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及输水、输油、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二)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三)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利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物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行政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五条负有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1日发布的《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