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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

2023-8-8 15:21| 发布者: cn521| 查看: 103| 评论: 0

摘要: 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31施行日期: 1995.05.31题注: (1995年5月3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全文第一条为 ...

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

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31

施行日期: 1995.05.31

题     注 : (1995年5月3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及省有关劳动保护法规中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违反劳动保护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及工时、休假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溶溪台胞投资企业)和有用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对发生死亡、重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除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外,给予以下处罚:

(一)发生死亡事故,一次事故死亡二人(含本数,下同)以下的,给予用人单位主管人员记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一次事故死亡三人以上的,对用人单位主管人员除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给予撤销职务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至四万元罚款。

(二)发生重伤事故,一次事故重伤二人以下的,对用人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警告以下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一次事故重伤三人以上的,对用人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对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主管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发生伤亡事故,有《辽宁省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有《辽宁省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加重行政纪律处分。

第五条对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重大事故、爆炸事故的用人单位及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除视事故后果及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外,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爆炸事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外,再对用人单位加罚五千元至一万元;

(三)对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重大事故,爆炸事故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除责令限期改进外,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三同时”审查或审查不合格又不改进的,按投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二至百分之零点五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竣工验收前,对筹建单位处罚,竣工验收后,对生产单位处罚;

(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除责令停产改进或限期改进外,并处以罚款;矿山、冶金、石油、化工、火化工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按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给予处罚,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其它类型的建设项目,按投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给予处罚,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三)对本条(一)、(二)两项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后果、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七条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证,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或虽已认证但超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或限期送审取证外,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

(二)锅炉、压力容器的化学清洗、气瓶的充装及检验;

(三)用人单位自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自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五)安全装置及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六)起重机械及吊具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

(七)建筑施工;

(八)乡镇矿山开采。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劳动作业场所、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整改指令书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后果及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

(一)劳动作业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二)劳动作业场所设备、装置、设施有重大缺陷或安全防护、保险装置不齐全、不灵敏、不可靠;

(三)应有专项劳动防护设施的作业场所,未设专项劳动防护设施;

(四)劳动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遮栏和警示标志未设置的;

(五)选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防护用品及原材料的;

(六)购置、使用无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的特种设备。

第九条对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设备(含电梯、升降设备、客运架空索道)、企业内机动车辆、防雷防静电装置及矿山安全设备、仪器、仪表(以下统称特种设备)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停止运行、查封设备、限期改进外,对单位按每台(套)处以一干元至一万元罚软,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测、检检,未取得准用证(或使用证)而投入使用的,或虽已取得准用证但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二)特种设备在安全技术性能检测、检验中发现事故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而投入运行的;

(三)将未取得安全准用证(或使用证)的特种设备转让、转卖、租赁、借调给其它单位使用的;

(四)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对特种危险设备进行改制或擅自改变原技术参数的。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及特种作业人员(指焊工、电工、起重设备操作、登高架设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制冷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等工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知识及安全操作技能教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对新工人未进行入厂三级安全教育而分配上岗操作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和相应的安全操作证而分配顶岗操作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经过培训,取得安全操作证,但未按规定进行复审,仍然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粉尘、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进外,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粉尘、毒物危害级别达到三、四级的作业岗位,没有采取任何治理措施,接到整改指令书后,仍不采取治理措施;

(二)对尘毒及各种物理因素危害作业的岗位不按规定进行劳动条件分级;

(三)擅自拆除、停用防尘防毒设施或由于维修不及时,造成防尘防毒设施损坏而影响使用;

(四)以外包、联营、转让等形式将尘毒危害作业转嫁给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乡镇、街办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使用未成年工发生下列情况时,除责令改正外,对用人单位给予如下处罚:

(一)使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按每用一人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使用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按每用一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下列侵害女职工行为时,除责令改正外,对用人单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对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它禁忌女职工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劳动或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四)违反其它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接到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发出整改指令书,并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劳动者发放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未按规定设置必要的劳动防护装备,劳动行政部门除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外,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对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出示证件当场决定处罚:

(一)生产、作业指挥者违章指挥,对决定违章指挥者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操作者违章作业,对违章操作者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操作,对有证未持者个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对无证擅自操作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领导安排无证人员上岗操作的,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处理;

(四)建筑施工现场无安全网或安全网设置不合格,对施工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施工负责人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五)遇有紧急危险情况,责令立即改正而拒绝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用人单位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处理;

(六)拒绝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后果及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其它劳动保护规定,用人单位接到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经劝阻不改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对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危害已经采取工程技术治理措施,但因技术条件限制,一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的用人单位和责任人,按本细则规定的处罚数额从重处罚:

(一)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或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爆炸事故,以重报轻或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二)擅自移动事故现场或制造假现场、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干扰、阻碍事故调查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抢救措施失当,造成次生灾害,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重大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从真采取防范措施,又发生同类事故的;

(五)由于本细则第六、七、八、九、十、十五条规定的原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果严重的;

(六)二次以上违犯劳动保护规定的。

第二十条对县、区、街、乡办企业及私营、个体经济组织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一次重伤六人以上重大事故的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其它行政处罚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市属以上企业及外市县在抚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一次罚款数额超过五千元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市劳动行政部门一次罚数额超过二万元的,须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除第十六条规定情况外,应向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送达《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被罚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在《处罚决定书》指定交款日期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交纳罚款。劳动行政部门执罚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企业支付的罚款,应在企业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或从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应在自有基金或事业经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报销。

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群众团体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