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16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7年1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7年1月16日湖南省税务局颁发)(编者注:本件已被1998年12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并实施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等规章的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和购买发票,并接受监督和管理,非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印制和销售发票。 第三条一切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及其业务收入,都必须开具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作为收入凭证;付款方必须取得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作为支出凭证。 第四条本省发票分工商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临时经营发票三大类。市、县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若干小类发票。 (一)工商企业改革适用于一切企事业单位。国营企、事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可以自行设计专业发票,但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印刷厂印制,经税务机关验收并办理领用手续后方能使用;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劳动服务企业、街办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工商企业发票,一般不许自行设计。 (二)个体工商户改革分限额发票和非限额发票两种。一般应使用由省税务局规定限额的发票;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账、制健全的个体户,可使用非限额发票。 (三)临时经营发票适用于包括集市贸易在内的一切临时经营业务。由税务机关或其委托代征单位的专门人员保管和填开。 第五条凡印制、购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有专人保管和填开;建立专用账簿,登记印、购、用、存变动数量和起讫字轨号码,随同会计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领、用、存结算表。 发票只准本单位(个人)自己使用。 第六条银行、保险、邮政、电讯、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国营企业本身使用的非专业发票,及其附属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发票,应向当地税务机关购买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第七条由税务机关指定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应设专账分户登记印制、发出数量及字轨起讫号码。发票应指定专门车间印制,并应有人负责保管发票、发票监制章和清理销毁废票。 第八条发票只准许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所在地使用,不准带到外地使用。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到当地税务机关领用发票。 第九条收款收据只能作为资金往来结算凭证,不准代替发票使用。 凡未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单位领导不得签字报销,财会人员不得付款。 第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归湖南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