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30 施行日期: 2004.11.01 题 注 : (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集中办理的原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已经进入统一办公场所的,可以由统一设置的窗口办理。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书,也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提出。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国家、省统一的格式文本,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以其它方式提出申请,需要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指定专人接收。 第九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构或受理窗口应当即时制作记录,载明收到的日期,申请人情况、申请的内容等。 第十条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是否有数量限制;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已经饱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于二日内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申请事项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 第十五条对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齐全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否则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先由本市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市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二)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须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检验、检测、检疫,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盖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许可有一定期限的,应告知相对人;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依法提交行政许可申请后,行政机关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按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行政机关应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须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听证: (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利益的; (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员、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实施听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 (二)符合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三十条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公正、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四)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第三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答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 (二)听证会举行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第三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六条行政听证会的费用由组织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担,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权由同级政府的法制部门(机构)具体实施。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根据行政许可监督的需要,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行政许可监督应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实施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 (三)是否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行为; (四)行政许可是否做到依法公开; (五)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 (六)是否及时向申请人颁发了行政许可证件; (七)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 (八)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 (九)属于听证范围内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组织了听证; (十)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是否依法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被监督单位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监察机关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与暗访等方式,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监察机关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有权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向行政相对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被监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人为设置障碍。 第四十三条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行为的,监督机关有权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五)建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六)建议由监察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载明该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给予处分的种类、理由、依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四十五条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不受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者不配合监督,经教育不改正,责任者是单位负责人的,由监察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是一般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予处分后,实施处分的机关应当将处分结果送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