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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2023-8-8 15:51| 发布者: twinsbbs| 查看: 324| 评论: 0

摘要: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24施行日期: 1997.06.24题注: (1997年6月24日河南省政府令第34号发布)第一章   ...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24

施行日期: 1997.06.24

题     注 : (1997年6月24日河南省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以下简称保安服务组织),招收、培训、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必须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对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服务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安服务章程。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地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一律不得设立保安组织,从事保安活动。

第九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35周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经过岗前培训,取得保安人员上岗资格证。

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第十条

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企业下岗职工。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

发布招收保安人员的广告,必须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招用的保安人员进行岗前和在岗培训。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招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服务组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保安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

(二)严格履行保安服务合同,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严格保安队伍管理,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任务;

(二)制止违法活动,在执勤区域内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三)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时,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规定的保安器械。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客户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职责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擅自提供保安服务或为客户从事追讨债款等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纪律作风和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学习、培训、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训练,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动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执勤,必须身着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执勤标志。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勤,遵守执勤纪律;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和非法持有、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或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保卫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的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辞退。

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职责以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收缴其保安人员上岗资格证。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