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5.25 施行日期: 1987.07.01 题 注 : (1987年5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实施细则已被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展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都要关心群众的婚姻问题,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婚姻当事人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条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交3张免冠半身3寸合影黑白照片。 第五条遗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要求证明婚姻关系的,由原婚姻登记机关核实后发给《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这两种证明书同原《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 、《婚姻状况证明》、《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和《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七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市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对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地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就近有关单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并接受县民政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必须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和领取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民政助理员担任。未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不得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婚姻登记员办理婚姻登记时,必须佩戴婚姻登记员胸章,出示婚姻登记员台证,并且做到:(1)认真审查婚姻当事人的证明材料,仔细询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2)对婚姻当事人进行《婚姻法》、计划生育政策和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3)热情服务,不草率,不拖拉,不刁难,不徇私情。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城市每周不少于2天,农村每月不少于4天。要固定办公时间,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档案,长期保存。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婚姻当事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经省卫生厅、民政厅确定要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还须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离过婚的还应将离婚证件交婚姻登高机关批注再婚人姓名和年月日,并加盖公章。 婚姻当事人均在外地工作,要求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或原籍办理结婚登记的,应交验双方工作单位、一方父母所在单位或原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工作部门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应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说明原因,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婚姻登记机关对已经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但不能取得所需证明的婚姻当事人,也应予以登记,将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 第十五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的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六条离婚后,当事人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登记。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文书,并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婚姻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持本人申请、《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离婚的,要认真进行审查和调解,审查、调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经查明情况,确属自愿离婚又无和好可能、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问题已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下列离婚申请不予受理:(1)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2)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3)未办理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的。 第五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男女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的,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补办结婚登记;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同居的,除给予严厉批评教育外,并责令分居。 第二十一条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由婚姻登记机关给当事人和所在单位发出撤销结婚、离婚登记通知书,限期交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隐瞒或虚构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情况,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国家队体育运动员,民航空勤人员、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申请结婚的,分别按国家体委、民航总局、教育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出国留学生申请与户口在我省的中国公民自愿结婚的,分别按照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办理。由婚姻当事人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