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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2023-8-8 15:56| 发布者: sinalook| 查看: 530| 评论: 0

摘要: 湖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5.25施行日期: 1987.07.01题注: (1987年5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自1987年7月1 ...

湖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5.25

施行日期: 1987.07.01

题     注 : (1987年5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实施细则已被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展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都要关心群众的婚姻问题,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婚姻当事人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条

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交3张免冠半身3寸合影黑白照片。

第五条

遗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要求证明婚姻关系的,由原婚姻登记机关核实后发给《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这两种证明书同原《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 、《婚姻状况证明》、《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和《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市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对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地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就近有关单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并接受县民政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必须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和领取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民政助理员担任。未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不得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办理婚姻登记时,必须佩戴婚姻登记员胸章,出示婚姻登记员台证,并且做到:(1)认真审查婚姻当事人的证明材料,仔细询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2)对婚姻当事人进行《婚姻法》、计划生育政策和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3)热情服务,不草率,不拖拉,不刁难,不徇私情。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城市每周不少于2天,农村每月不少于4天。要固定办公时间,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档案,长期保存。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经省卫生厅、民政厅确定要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还须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离过婚的还应将离婚证件交婚姻登高机关批注再婚人姓名和年月日,并加盖公章。

婚姻当事人均在外地工作,要求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或原籍办理结婚登记的,应交验双方工作单位、一方父母所在单位或原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工作部门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应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说明原因,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婚姻登记机关对已经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但不能取得所需证明的婚姻当事人,也应予以登记,将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的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六条

离婚后,当事人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登记。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文书,并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婚姻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持本人申请、《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离婚的,要认真进行审查和调解,审查、调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经查明情况,确属自愿离婚又无和好可能、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问题已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下列离婚申请不予受理:(1)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2)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3)未办理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的。

第五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的,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补办结婚登记;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同居的,除给予严厉批评教育外,并责令分居。

第二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由婚姻登记机关给当事人和所在单位发出撤销结婚、离婚登记通知书,限期交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隐瞒或虚构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情况,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国家队体育运动员,民航空勤人员、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申请结婚的,分别按国家体委、民航总局、教育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出国留学生申请与户口在我省的中国公民自愿结婚的,分别按照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办理。由婚姻当事人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