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0 施行日期: 1995.04.20 题 注 : (1995年4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沿海海域的综合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坏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大造市行政区域海岸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包括下列项目: (一)海岸工程; (二)海水增养殖; (三)滨海旅游;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 (五)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保护区; (六)其他开发利用海域项目。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进行海域开发利用活动。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海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使用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国防设施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无偿使用制度;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有偿使用海域的,均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出让,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进行。围海造地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海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大连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域的功能区划和开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海域使用实行市统一审批,市和县(市)、区分级管理: (一)由小平岛经三山岛至满家滩的沿海海域及跨县(市)、区海域,其使用面积在一万亩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海域,使用面积在一万亩以下的,由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讨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在一万亩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家审批。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在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海域使用证》前,必须按规定向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出让金。 第九条海域使用期限,根据申请者申请,由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条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其它所需材料。 第十一条对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的附件。 第十二条实行有偿使用海域的,按下列规定征收海域出让金: (一)海岸工程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二百元; (二)旅游用海和勘探开采海洋矿产资源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一百五十元; (三)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并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证》的海水增养殖业,征收海域出让金给予适当优惠; (四)海上人工构造物和安全保护区用海,以及其他开发利用海域项目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一百元。 第十三条属于国家鼓励的开发项目,或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以缴纳,也可按年度缴纳,具体缴纳方式和期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海域出让金、转让金、租金(以下统称海域使用金)应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时,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对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或《侮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须提前六十日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对海域使用有效期满不再续期使用或有效期未满提前终止使用的,需提前三十日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终止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发生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政府调解;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取的海域使用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有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二十二条县(市)及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将50%于每季度末上缴市财政,年终清算。海域使用金的上缴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一般缴款书》。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的海域使用金,由市财政部门按30%于年底一次性返还海域所在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在海域使用金分成留解前,按所收海域使用金5%的比例,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留用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各级财政预算的固定收入。此项收入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使用计划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列入预算。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结算年度报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年度决算报表。报表式样和要求,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吊销海域使用证、没收非法收入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或与非法收入等值的罚款: (一)未办理《海域使用证》使用海域的; (二)无偿使用海域的使用者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 (三)未按《海域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四)未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阻碍、辱骂、殴打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域的,使用者须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海洋局、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