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0年8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90]5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200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贵州省盐务管理局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特区、区)盐务管理分(支)局是当地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须严格按《条例》的规定执行。企业用自筹资金向省外现有制盐企业投资联合经营,须在省盐务管理局的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全省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由省盐业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盐务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盐的批发业务和食用盐零售业务,均须向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报领取许可证。 盐的批发业务,统一由各级盐业公司负责经营。新增盐业批发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省盐务管理局申报领取“盐业批发许可证”后,按企业分级管理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食用盐的零售业务,在县级以上政府驻地城镇由县级以上商业局(商委)指定企业负责。在农村区、乡,由供销社零售单位负责。个体工商户,代销点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在县级以上政府驻地城镇的,经商业局(商委)批准,到当地盐务管理局分(支)局申报领取“食用盐零售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增加食用盐零售经营范围,在农村区乡的,经县供销社批准,到当地盐务管理分(支)局申报领取“食用盐零售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增加食用盐零售经营范围。 第七条盐的批发和食用盐零售必须按规定渠道进盐和在指定区域内销售。零售食用盐的区域由当地盐务管理分(支)局划定。 第八条各级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盐的库存定额制度,保持省商业厅制定的库存定额,不得脱销。 各食用盐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省商业厅规定的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九条工业盐及其他行业用盐应当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进,并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向非盐业公司的企业、个人采购、转售。 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纳入省级盐业计划管理,由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户向省盐务管理局指定的产区购盐。 第十条供应加碘食用盐的区域和食用盐加碘所需碘剂,由省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划定和组织提供,食用盐加碘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碘缺乏病区的盐业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不得出售未加碘的食用盐。 第十一条省盐务管理局是我省代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负责我省国家储备盐的管理。各具体保管单位,须妥善保管好国家储备盐。 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省盐务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放销、借作他用或处置国家储备盐。 第十二条省内各级运输公司对于应重点保证的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要予以优先安排,确保盐业公司申请的月度运输计划的完成。 第十三条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或改变作价办法。食用盐零售必须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盐业检查人员凭省盐务管理局制发的《盐业检查证》可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回答询问。 盐业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物价检查机构应密切配合,加强盐业市场的管理。盐业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盐业政策、规章的行为、案件。 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查处盐业生产、运销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行为、案件。 仪器监督机构负责查处违反食用盐卫生标准的行为、案件。 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违反盐价管理的行为、案件。 第十六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物价检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销售、书面检查; (二)责令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盐及盐制品; (四)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案件的处罚,均予以书面通知。罚款和没收违法盐及盐制品一律开具贵州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贵州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