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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

2023-8-8 15:46| 发布者: diyaxu88| 查看: 367|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30施行日期: 1995.03.30题注: (1995年3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办发(1995)15号发布)( ...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30

施行日期: 1995.03.30

题     注 : (1995年3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办发(1995)1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 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废止)

全文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结合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际,现对《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检查。对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定期予以通报。

对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市和省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其它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修改或撤销。

二、关于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检查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综合有关部门意见,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每项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对于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检查机关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向检查机关报告。

三、关于行政执法争议处理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政府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争议协调处理意见。

发生争议的部门不同意协调处理意见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政府法制部门应对裁决的执行实行监督。

四、关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个人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单位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0万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报送的备案件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纠正、撤销的决定。

五、关于违法行政行为督查

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制度,对违法行政行为实行督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督查案件。

六、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的范围是:省、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法制部门负责人及法制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法制机构负责人及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或系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发证机关每年要对证件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持证条件的,应当收回证件。

本补充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