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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23-8-8 16:13| 发布者: wybt| 查看: 406|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2001年5月10日贵州省人民 ...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2001年5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协助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建设、交通、水利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工作。具体成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未通过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施工。

第九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审批的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省内审批或国家委托审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按照上述要求确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财政、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审批的评定结论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六条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  │交通│一、公路、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
│  │工程│二、大型车站、万吨以上港口(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
│  ├──┼──────────────────────────────┤
│  │    │一、大中型水库(蓄水量≥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 │
│  │ 电 │或上游的1级挡水坝。                                         │
│生│ 力 │二、单机容量≥300MW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
│  │ 工 │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220KV变电站和调 │
│命│ 程 │度楼;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工程。                      │
│  ├──┼──────────────────────────────┤
│线│ 通 │一、大功率(>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地球 │
│  │ 信 │卫星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              │
│工│ 工 │二、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房;长途通讯 │
│  │ 程 │干线中继站、汇接局的主机房。                                │
│程├──┼──────────────────────────────┤
│  │ 其 │一、各城市10万吨以上供水、30万立方米以上的燃气、5万立方米以 │
│  │ 他 │上的油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主要厂房及构筑物。                  │
│  │ 工 │二、各地级市三级和县级市的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血│
│  │ 程 │库等建筑。                                                  │
├─┴──┼──────────────────────────────┤
│ 特能生 │一、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                          │
│ 殊产灾 │二、核原料生产厂房、核废料处理装置。                        │
│ 工生害 │三、日处理800吨以上能力的尾矿坝。                           │
│ 程严工 │四、研究、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
│ 及重程 │、霍乱、伤寒等)的建筑。                                    │
│  可次  │五、存放放射性物质、剧毒、易燃、易爆的危险仓库。            │
├────┼──────────────────────────────┤
│        │一、存放国家一、二级重要珍贵文物博物馆、6000座以上大型体育馆│
│   重   │、1200座以上影剧院等公共建筑。                              │
│   要   │二、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
│   工   │上的高层建筑。                                              │
│   程   │三、省发展计划、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商定需│
│        │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