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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2023-8-8 15:43| 发布者: halczy| 查看: 369| 评论: 0

摘要: 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5.13施行日期: 1985.06.01题注: (1985年5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1985)16号发布&#3 ...

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5.13

施行日期: 1985.06.01

题     注 : (1985年5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1985)16号发布 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1998年12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并实施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等规章的规定》废止)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话经营管理,便利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使用电话,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必须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贯彻执行“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方针。

第三条

农村电话是县城联通乡村用户的电话。

第四条

农村电话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设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县至区、乡、镇的电话设备和接入省营电话交换点上的电话设备属省营全民所有制,按本办法执行。

乡镇以下电话设备属集体所有制,按照《湖南省乡镇集体所有制电话所管理办法》执行。(见附件)

第五条

农村电话应与中央国营电话密切配合,做好全程全网通信。

第二章 基本营业区

第六条

农村电话基本营业区,原则上以农话交换点为中心,零点五公里为半径确定界内外用户。交换点用户未满一百户者,一般不划分基本营业区。

第七条

农村电话按交换点划分各自的交换区。两个电话交换区之间的电话线路为县内计次中继线路。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已设立省营农话交换点者,不再设集体制交换点。未设立省营农话交换点的乡村,由集体制电话所或其他用户代办有关业务。

第三章 电话用户种类

第九条

用户装用设备:

(一)普通电话(正机):供一个用户单独使用。

(二)同线电话:在同一正机的线路上装设两部话机,供两个不同用户使用。

(三)合用电话:几个用户共同使用一部话机。

(四)电话副机及附件:在同一宅内的正机之外加装的话机和听筒、分铃、扳闸、插扑等设备。

(五)用户交换机:用户装没的交换机设备,供内部互通电话,井通过中继线经农话交换区与其他用户通话。

(六)分机:用户交换机上所接通的话机。

(七)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用户交换设备接通农话交换机的线路。

(八)专线:租用农话线路供用户对讲或其他通信专用。

(九)临时电话和专线:以一个月为限,供用户临时需要装设的电话和专线。

(十)公用电话:供公众使用,按次收取通话费的电话。

(十一)代维用户机线设备:产权属于用户的机线设备,由农话企业代为维护。

(十二)租杆挂线:用户租用农话杆路附挂线条或电缆。

第十条

用户使用性质:

甲种用户:行政村、村民小组及其所属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社会福利单位和无经营性质的私人住宅电话。

乙种用户:甲种用户以外的电话。

第四章 县内计次通话业务

第十一条

县内计次通话业务种类:,

(一)代号电话:特定机关处理特殊重要事项的电话。

(二)特种电话:指挥处理紧急防汛、疫情、震情、森林、工矿、航运灾害性事故、灾害性天气、交通遇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事项的电话。

(三)紧急调度电话:经指定的机构处理航空、电力、交通、防汛、防震等紧急调度事项的电话。

(四)政务电话:乡镇以上党、政、军机关首长办理公务的电话(长途电话限县以上单位)。

(五)普通电话:除上述电话以外,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挂发的电话,以及邮电机构的公务、业务电话。

第十二条

县内计次通话,按照业务种类和计费等级排列接续顺序;同一接续顺序的电话,按挂号时间先后通报接续。

加外电话、移后再接电话、传呼电话、长途电话,均在同种类农话之前接续。

第十三条

县内计次通话手续:

(一)记帐电话:用户向邮电部门预办记帐手续,凡在指定记帐话机发出的电话,均由用户付费。

(二)现费挂发电话:用户在营业窗口接电话,或到指定的话机接话。

(三)“回挂’电话:用户指定人员在县境内各农话交换点挂发记帐电话。

(四)外来人员使用特种电话、紧急调度电话、政务电话,须出示证明。紧急情况下,也可先受理,后补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县内计次通话,按照不同的处理手续,分为叫号、叫人、传呼及会议电话。农村会议电话原则上开放到乡、镇一级,条件具备的行政村也可开放。

第十五条

县内计次通话以三分钟为一次,不足一次者按一次计算,以邮电局记录时间为准。由于局方机线障碍、干扰或中断拆线中断通话,共通话时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由于串音杂音通话不畅,视具体情况减计通话时间。

(二)中断后继续通话,将中断前后的通话时间合并计算,每中断一次扣除一分钟。

(三)通话时间超过六秒钟(计时器一跳)的尾数,按一分钟计算。

第五章 用户电话安装、联网与维修

第十六条

用户安装、移动和拆机,须向邮电局申请,所需的工料费由用户负担。

第十七条

用户装移电话机,原则上应就近转入本交换区乡的电话交换点上;要求接入指定的交换区或县局交换设备的,由县邮电局审批。越县架设专线,由省邮电局审批。大型厂矿企业、农林渔牧场和每月长途报话业务总量起过四百份的用户,须架设或租用直达县城的专用电路。

第十八条

在基本营业区内新设用户线路,其产权归邮电局所有;在基本营业区外由用户投资的用户线路,其产权原则上归用户保留。用户将产权移交局方按本章第二十办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户申请装设同线电话或公用电话,由新户会同原用户共同申请。同线电话最多不超过三户,合用电话以四户为限。

第二十条

用户拆除电话,须在七日前申报,要求暂拆电话,暂拆期间照纳月租费,恢复使用时不收装机费;暂拆超过半年按拆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户改变名称,不变更电话租用权,称为“更名”。用户转让电话租用权,称为“过户”。过户由新、旧用户共同书面申请。任何单位或个人之间不能签订涉及电话租用权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户交换机可向邮电局申请进入农村电话网,但需符合电话技术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换机非经邮电部门同意,不准装设本部门以外的电话机;分机线路一般不得超出本地电话交换区的范围。特殊情况应报县邮电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机关、工厂、矿山、农场、渔场、林场、牧区等设有交换机的用户可与邮电局签订合同,开办电话通信业务。

第二十五条

用户可申请租用农话中继电路或利用中继线路开通载波电路、传真机、数传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用户租用农话杆路附挂专用通信线,必须为双线,并由邮电局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未经邮电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在农话杆路上挂线。

租杆挂线的杆路大修改建,或遇自然灾害毁损,修复的费用由用户按线条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

用户设备发生障碍,由邮电局派人修理。因用户责任造成障碍的,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自行安装话机与附件;不得在线路上加挂线条和将普通电话改为中继线;不得在局间中继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因上述原因造成通话阻断或设备损毁,由肇事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用户杆线设备的产权管理和使用

(一)用户自有产权的设备和维修可以自理,也可委托邮电部门办理。

(二)邮电局因业务需要,可在用户自有产权的杆路上加挂线条、电缆或作局部改建。

(三)用户杆线产权移交邮电局后,由局方承担大修更新责任,用户按规定交纳维持费。

第三十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或乡、镇机构迁移调整,引起农村电话交换点与网路的改变,所需费用与材料由相关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由于农田、道路、开矿、电力、造林建房等各项基本建设,引起农村电话杆线迁移变更,所得费用与材料由相关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电话资费

第三十二条

省营农村电话资费标准,由省邮电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参照国家电话资费标准制订。

第三十三条

未经邮电部门同意,任何用户不得装设通信设备对外营业、变相营业或附加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户按电话种类、业务性质和制式按月交付固定交换费、线路设备维持费或设备代理维修费(均按公里计算,不足一公里者按一公里计费)。

用户电话由于邮电局原因,阻断通话三日以上,由局方自用户通知之日起,减收阻断期间的月租费(每日按月租费总额的三十分之一计算)。

第三十五条

用户电话机因安装、拆除及其他变动,按下列办法计收月租费:

(一)在当月十五日前装机或十六日后拆机的,按整月计收;当月十六日后装机或十五日前拆机的,按半月计收。

(二)用户电话种类变更,在当月十五日前按变更后种类计收;在十六日后按变更前种类计收。

(三)临时电话未满一月,按一月计收。

第三十六条

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租费,按下列办法计收:

(一)代办省营农话业务的乡办集体电话交换点,暂免收中继线租费。

(二)同城镇乡办电话总机、行政村办电话总机的中继线,按一个普通电话的二倍计收。

(三)一般用户交换机中继线(含未代办邮电业务的乡办电话),按普通电话月租费三倍计收。

第三十七条

租杆挂线费,按每回线附挂电杆根数计收。附挂线条由农话企业代理维修,另收挂线维护费。

第三十八条

租用农话电路,不论实线和复用线均按电路租费,租用十五天内按半月计收,超过十五天按整月计收。广播部门租用农话电路,费用应与县邮电局协商。

第三十九条

县境以内两个不同地区农话交换点(含乡办交换点)的用户,通过农话计次中继电路通话时,均按农话计次通话计费,跨县邻近区、乡、镇之间经由双方农话设备转接的通话,则按长途话价计费。

特种电话、紧急调度电话、加急电话均按照基本价目加倍计收。叫人、传呼电话按每张加收附加费。记录电话按字计算。

第四十条

经由农话计次中继电路接转的长途电话电报,收电话电报费和农话过线费。农话过线费均由发话(报)局收取。

第四十一条

会议电话通话费,以十次基数起算,按汇接区乡、镇计次中继电路数、乘以通话次数、乘以计次单价的七折计收。有预告内容者按字与电路数加收预告费。长途会议电话延接区乡电话用户参加的,由发话局加收农话段会议电话费。

第四十二条

计次电话未接通,属于邮电局原因符合退号范围的,免收费用。属于发话、受话用户原因未完成通话的,收取销号费。会议电话销号,有预告内容的,收取预告费;无预告内容的,按电路数收取销号费。

第四十三条

用户新装和迁移电话,均按农话资费标准收取工资、装机移机手续费和施工管理费,由农话企业提供机线设备者,还需收取材料设备费。

第四十四条

用户申清更名、过户的,收取更名、过户手续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自有产权的电话通信设备,委托农话企业维护的,收取设备代维费。

第四十六条

用户委托农话企业办理线路与装机工程,收取工程费。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按月缴纳各项费用。逾期一月不缴者,县邮电局可仃话直至拆机,所欠费用仍继续追缴。

第四十八条

电话费用计算失误,三个月内由收费部门复算补退。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九条

一切农话人员必须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积极、主动,热情地为用户服务。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邮电局给予精神成物质奖励。

维护农村电话线路和设备(包括集体制的)是全体公民的义务。邮电局对于维护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条

农话人员擅离职守、中断通信、损毁设备、态度恶劣或任意收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农村电话设备,违者由邮电局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写悔过书、赔偿损失、罚款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湖南省邮电管理局,并可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省革命委员会颁发的《湖南省农村电话营业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乡镇集体所有制电话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乡镇集体所有制电话事业,使它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昼夜不停、分秒必争的特点,成为全国通信网络的组成部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集体所有制电话所(以下简称电话所),应本着“自建自用、自负盈亏”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方法集资兴办,凡实装电话用户达十户以上,即可向当地县(市)邮电局申请建所,邮电部门在通信技术、业务管理上,予以指导帮助。

第三条

电话所必须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贯彻执行“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方针。遵守各项保密制度,服从调度指挥。

第四条

电话所的基本任务是发展乡、镇以下行政村及村民小组间的电话建设,为乡镇以下的行政机构、企业、事业和广大村民通信服务。

第五条

电话所属农村基础设施,暂时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

第六条

电话所根据业务大小配备话务员、营业员、机线员二至四人,其中一名兼任电话所长。

电话所应逐步走向联营,县设立乡镇集体制电话联营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各种经营管理办法与发展规划。管委会下设办公室,由三至五名集体职工组成,归邮电局代管,办理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电话所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邮电业务规章和各顶工作制度,实行财务、业务、生活民主管理。

第八条

电话所实行“谁使用谁付费,用户设备由用户投资”的原则,按省营农村电话资费标准收费。如用户少、入不敷出,其收费可略高于省营标准,但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电话所代办本交换区外的电话,通过省营电路的,收取计次通话费并全部交邮电局,局方从中提取20%作为代办酬金付给电话所(其中5%由局方提留作电话所的奖励与活动费用)。代办长危电话、电报、邮政业务,由邮电局付给代办酬金。代办邮电业务的单式,由邮电局统一供应。

第十条

代办国营电话业务的电话所,同国营电话网联通的中继电路,邮电局暂见收中继电路月租费。

第十一条

电话所需要通信专用器材由县邮电局归口申请供应;钢材、木材、水泥等统配物资,由县计划委员会归口安排。

第十二条

电话所实行以话养话、以收抵支、积极发展的经营方针,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挪用其资金。

第十三条

电话所全县联营或代管后,应建立严格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所立帐,独立核算、奖动与盈亏挂钩,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参照国营邮电企业同工种标准确定,由县邮电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杆线设备因自然灾害损毁严重,或因通信需要架设新的杆路,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国家下拨或自筹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内解决。

第十五条

县电话联营管理委员会可在年收人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用于设备改造、职工辐利设施及退休基金。

第十六条

电话所职工的奖惩和外界损毁其设备,参照《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第四十九、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允许农村个人或几户联合兴办电话交换点,但应报经县邮电局审批。交换点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湖南省农村人民公社社办电话联营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