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23-8-8 16:36| 发布者: 必填内容| 查看: 176| 评论: 0

摘要: 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25施行日期: 1997.07.25题注: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 ...

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25

施行日期: 1997.07.25

题     注 :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发[1997]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机关,省直各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所属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简称省直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小汽车系非生产用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公务用车。

第四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由省财政厅商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共同行文。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车辆的计划、购置、配备、大修、报废、更新及其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编管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工作用车、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定编原则是,根据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严掌握,合理确定,并按下列规定配车。

(一)正省级干部专车按1人1辆配备,副省级干部保证用车或相对固定用车。

(二)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按2人1辆配备,个别任务重的综合部门可在总编制基础上增配1辆。

(三)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和省纪委机关的公务用车,25名编制人员配备1辆;其他单位,30名编制人员配备1辆。

(四)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厅(局)级干部由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五)离退休的副省级干部、享受副省级待遇的干部、厅(局)级干部,由原单位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保证用车。

(六)特种车辆、专用车辆,按国务院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六条

经批准接受赠送的小汽车和中央主管部门拨款等购置的小汽车纳入编制管理。

省直机关各单位可以自筹资金购买小汽车,但应按规定申报并纳入编制管理。

第七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后,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发给省直机关各单位《定编通知书》。

机构调整、人员编制变化时,车辆编制应当重新核定。

第八条

所有超编车辆,统一交由省直事务管理局调剂,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调剂确有困难的,定为临时编制,不准更新,直至报废。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九条

小汽车配备标准:

(一)正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的轿车。

(二)副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5升(含2.5升)以下的轿车。

(三)正、副厅(局)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2升(含2.2升)以下的轿车。

(四)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的轿车或旅行车、吉普车。

第十条

凡需按编制配车或更换车辆的单位,应当向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根据车辆编制、单位车况和年度车辆经费预算提出分配计划,经省直车辆评议小组审定并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到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办理控购手续,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车辆购置、配备等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车辆修理一律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小汽车使用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派车登记、出车记录和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按规定搞好维护保养。禁止动用公车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和其他游玩活动。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凡达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报废条件的,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作退役处理的,应当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统一处理,各单位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建立省直机关小汽车编制和使用管理档案,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车辆数量、车型、行驶里程、车况等情况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超编、未经批准以及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标准购入小汽车的,不予办理购车手续,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调配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摊派经费购买小汽车的,向企业或基层单位借用或换用超标准小汽车的,未经批准接受赠送小汽车的,以及购买走私小汽车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私自转让、处理小汽车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取消其车辆编制,不得重新购买新车。

第十八条

公车私用的,应当补缴用车费用,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由本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