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21 施行日期: 1996.08.21 题 注 : (1996年8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和�用气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的液化气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用局、当地建设部门对液化气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市、区(市)县液化气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液化气行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三)会同劳动、公安、工商部门负责液化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核、审查; (四)会同城建、规划、劳动、公安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罐场(�站)定点和供应站点设施的专业审核和安全审查; (五)协助劳动、公安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供应管理 第六条申请从事液化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的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九)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必须取得《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在五区范围内的,向市公用局申请,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先向当地建设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再报市公用局审查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的企业凭《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液化气经营。 本办法发布前开业的经营企业,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用户发展年度计划,建立用户管理档案,依法填报统计报表。 (三)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四)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供气的质量、重量。在钢瓶明显的位置上,应贴�有灌装者名称、灌装前的钢瓶重量和质量合格标识。 (五)提供合格的钢瓶。有液化气残液的钢瓶须排除残液后再行灌装。 (六)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液化气零售价格和气源补偿费收费标准。 第九条经营企业歇业,应提前九十天向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申请,按供气�合同处理好善后事宜,经市公用局审查同意并收回《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罐场(站)应按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消防管理规范进行选址定点,并经市公用局专业审查同意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前的有关手续。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按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局会同市城建、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液化气储罐、槽车及钢瓶必须按期由具备法定资格的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在用钢瓶只能在检定周期内使用,并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需使用运瓶车、槽车的,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办危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运输。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应配置合格的计量装置,并将其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液化气换瓶站应配置检定合格的计量秤供用户复秤。 第十四条在本市销售燃气用具的经营者,必须销售安全质量合格的产品,并搞�好售后服务。市公用、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加强对燃气用具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液化气集中供气的管道工程建设和餐饮业的液化气管道安装,必须符�合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审核。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竣工后,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餐饮业使用液化气瓶组和小钢瓶,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市公用局、劳动局、公安局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全市液化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市公用局负责管理全市液化气安全工作;市劳动局负责安全监察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个人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和防火责任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认真负责地抓好安全管理工作,从事管理、服务、操作、�储运、维修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和行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液化气储罐场(站)、换瓶站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严格规�定人、物出入制度。 第二十条液化气储罐场(站)的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检修。防雷、防静电及�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测定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罐场(站)内工艺流程上进�行。严禁从液化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气。 第二十二条无液化气储罐场(站)的经营企业,应到符合条件的储罐场(站)�代储、代灌。开展该项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相应的代储、代灌制度。 第二十三条液化气换瓶站应经市公安局会同市公用局、劳动局进行消防安全审�查并同意后,才能存放已充装液化气的钢瓶和对外开展服务;未经审查同意的地点不�得存放充气钢瓶和对外开展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液化气安全管理规定; (二)接受供气单位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三)不准擅自转户或者无证换瓶; (四)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五)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六)不准撞击、倒卧充气钢瓶。 第二十五条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劳动部门和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在液化气的安全经营管理、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当地建设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安全质量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培训合格,无证上岗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可处以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妥善处置善后事宜歇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液化气储罐场(站)或管道安装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液化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气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证进行液化气经营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劳动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液化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经营企业,系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营业性单位;所称自管单位,系指只对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的非营业性单位。 第三十七条本市自管单位液化气供应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