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09 施行日期: 1995.05.09 题 注 : (1995年5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杜绝罚没财物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统称执罚单位,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实施的罚没财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没收的物品。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罚没财物管理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应当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私分罚没款及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 第七条执罚单位对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收购或者收兑; (二)有价证券,交财政部门指定的证券机构收兑;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毒品和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中药材,交省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五)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违法宣传品,无偿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市公安机关销毁; (七)假冒伪劣物品,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处理; (八)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林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九)粮油鲜活物品,在当地集贸市场拍卖; (十)其他物品,会同财政部门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没有拍卖行的地区,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执罚单位应当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统称罚没收入,下同),应当在一周内上缴同级财政。 对有零星罚没收入的单位,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每15日上缴一次。 设在我省的国家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应当上缴省财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缴罚没收入,应当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九条实行罚没财物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的案件数量、罚没金额、没收物品的处理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等情况,必须在每季度末向同级财政部门统计报告一次。 财政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理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拖交罚没收入。对截留、坐支、拖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 第十一条罚没财物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收支挂钩,任何单位不得从罚没收入中提留、分成,也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捡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者,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检举揭发者应当给予保护,对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物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法院、检察院的罚没财物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0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