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专车间的规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07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7年1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全文 第一条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专车间,逐步形成以生产企业为主体的科研、生产、流通各个环节配套成龙的出口商品生产体系,是我省扩大对外贸易,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加快经济发展的一项战略性措施。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专门从事出口生产的基地、专厂(矿)、专车间,实行区别于内销企业,类似产品主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考核办法和鼓励政策。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指导思想 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专车间,要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和我省的资源、技术条件,在巩固、提高现有出口生产基地、专厂的基础上,选择一些具有优势的行业和企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先易后难,分期实施。建立之前,要作好充分的可行性论证,考虑到在国际市场发生某种变化情况下的应变能力,防止大起大落,造成损失。办基地、专厂的形式,要灵活多样。可以由外贸部门办,也可以工贸、农贸、技贸几家联合办。实行工(农)贸结合,出口联营,收购、代理并存在的原则。坚持产品以出口为主,逐步形成具有我省特点的支柱型出口产业。 二、基本条件 1.出口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集体农、林、牧、渔、果、药场(所)、联合体(包括专业户联合体)和乡镇企业,其产品品种优良或名贵,独具特色,适销对路,有发展潜力;生产区集中连片,能够按国际市场需要组织专业化生产;自然条件适宜,储存和运输方便,挑选、整理、加工条件好;当地领导重视,生产者积极性高,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水平,能坚持稳定供货;年出口创汇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单项农副产品出口创汇额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县),或单项产品年出口量占该项产品年产量的70%以上的,可定为基地。 2.出口工矿产品生产专厂(矿)、专车间: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矿企业、企业集团、联合体,其生产条件好,经营管理水平高,有灵活的适应能力;产品适销对路,质量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发展前途,有一定的生产规模;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年创汇额在一百五十万美元以上(车间一百万美元以)或出口供货量(值)占生产总产量(值)50%以上(车间70%以上),可定为专厂(矿)、专车间。直接专为出口服务的包装、印刷厂和完全担负出口任务的外贸自属生产加工企业,也可定为专厂。 3.确定出口基地、专厂(矿)、专车间,采取由企业申请,当地政府、省主管部门推荐和招标评议相结合的办法,由省外经贸委牵头,计委、经委、农经委、财贸办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议委员会评定,评定后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定点不搞终身制,每三年评审一次,连续两年达不到考核指标的,应撤销定点。 三、计划管理 专厂(矿)、专车间的出口生产和收汇计划单列,是指令性的,同时下达到具体生产企业和负责出口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据此签订经济合同予以落实。对少数需按定单生产的产品,可按定单签订经济合同。对农副产品出口基地下达出口计划,实行合同订购。所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坚决履行,违反的依合同法处理。 四、考核指标 出口基地、专厂(矿)、专车间主要考核出口创汇额(出口供货额)、合同履约率、产品合格充和出口换汇成本四项。享有出口经营权和实行代理出口的基地、专厂,以出口创汇额和换汇成本为首要指标,产品由外贸部门收购的,以合同履约率和供货额为首要指标。 五、奖惩办法 1.出口基地、专厂(矿)和独立核算的专车间(不含实行财务包干、盈利全留的国营农垦、水产企业),留利水平与考核指标挂钩,凡完成考核指标的单位,留利水平可在原核定留利的基础上增加2─5%,超额的按超额多少分档次增加,未完成考核指标的,相应扣减,做到有奖有罚。(具体办法由财政厅、经委、财贸办、农经委、外经贸委制定)非独立核算的专车间由其上属企业按以上精神掌握确定。 2.对基地、专厂(矿)、专车间因开发出口新品种或接受多品种、少批量订货,并按时按质交货而增收的外汇,将增收的外汇按人民币折算,由外贸企业给生产企业返回60%;因生产了代替进口产品而节省了外汇,可折合人民币由省财政部门从进口盈利提成3─5%给企业。以上都作为企业税后留利。 3.省对外经贸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基地、专厂(矿)、专车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对贡献大的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对完不成出口计划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政治损失的,除承担经济责任外,还要扣回一切优惠待遇。 六、优惠措施 基地、专厂(矿)、专车间除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出口奖励政策外,再给予以下优惠: 1.按照先外后内的原则,建立出口商品生产优先保证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对出口基地、专厂(矿)、专车间的为扩大出口创汇,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更新产品,按规定程序办理了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和科研项目,一律优先纳入计划,所需资金(包括利用外资、使用外汇)、材料、设备等由有关部门优先供应。对其正常生产和出口需要的流动资金、原辅材料、燃料、电力和运输,有关部门应列为保证单位,优先供应。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进行具体规划,加强支援,围绕出口基地、专厂(矿),按国际市场需要,把科研、生产、包装、储运等各个环节配套成龙。 2.对出口基地、专厂(矿)、专车间,可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的办法,实行区别于内销企业的分配政策。国家对企业实行按出口考核指标与企业的经济利益挂 钩,企业对职工实行企业经济效益与职工劳动好坏挂钩,自主实行多种工资形式和奖金发放办法。 3.对产品出口创汇而生产微利的企业,其留利水平低于同类内销企业的,应奖各种税收退给企业,退税后留利水平仍低的由外贸部门予以扶持,使之高于同类内销企业的留利水平。 4.工(农)商贸合一(或联营)和实行出口代理制的基地、专厂(矿),通过努力使出口换汇成本低于国家核定指标的,可提取降低成本的20%作为企业税后留利,实行外贸收购制的,降低成本部分拿出10%,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各得5%,作为税后留利。 5.外贸部门对基地、专厂(矿)、专车间应负责提供国际市场信息,优先供应良种和新产品样品、样机。优先帮助引进先进技术,提供各种服务。 七、产品销售 1.积极推进工贸、农贸、内外贸结合。所有出口基地、专厂(矿),都有与外贸部门一起参与出口谈判、报价、签约权。具备条件的,经过批准,给予直接对外经营权,承担创汇任务。积极推进多种形式的产销(出口)结合,组成工贸合一或联营的公司;实行外贸代理制;集中的大宗出口农副产品组成商贸联营公司;组织单项产品的出口协会,进行松散、半紧密的联合等。 2.对基地、专厂(矿)、专车间的出口产品,贯彻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不受国内价格体系的限制,由购销双方协商定价。对需要鼓励发展的出口产品,在注意出口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可采取优惠价格,使外销比内销的利润高。 3.对出口基地、专厂(矿)、专车间按计划、合同生产的出口产品,只要符合合同要求,外贸公司要负责收购,生产单位因外贸不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外贸承担。基地、专厂(矿)、专车间必须首先保证我省外贸的需要,未完成出口计划和合同任务以前,不能向外销售出口产品;完成出口任务后的产品,允许自销,如原经营出口企业需要,应优先供应。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