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30 施行日期: 1995.05.30 题 注 : (1995年5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7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管线敷设、设备安装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工程的发包条件和承包方的资质等级;审查并跟踪管理承发包合同;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承发包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资质等级,施工和生产范围,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对承发包合同进行鉴证、登记管理;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凡属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包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第六条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宜招标的工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公民、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代理机构代理。 第八条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发包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单位工程不得再分部、分项发包。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九条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证(含资质等级证书、批准文件、注册登记手续、银行帐户、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下同)持照(指营业执照,下同),并按照本单位资质等级和核准的施工生产范围开展承包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越级、超范围实施承包。 第十条外埠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事业单位,进入我市建筑市场承揽业务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必须分别到我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建设银行开设帐户。 第十一条3级(含3级)以上建筑施工企业、2级(含2级)以上安装企业,在自行完成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和主要部位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分包辅助工程。承包单位要与分包辅助工程的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须经审查和鉴证备案。 承包单位要向分包辅助工程的施工单位派驶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人员,并直接对发包方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 承包单位不得以分包名义,将工程全部包给一个或几个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行发包;4级(含4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3级(含3级)以下安装企业,不得向外分包工程。违反本款规定的,均属非法转包。 第十二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有健全的产品技术档案。进入生产线的原材料必须经过技术检验。出厂的建筑材料或产品,必须有合格证,并且货证同一。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不准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公章、银行帐号等 第十五条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组织必须名实相符。 施工现场必须有常驻的监理和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必须有完备的证、照及经审批的开工手续、资料等。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承发包关系自确定之日起15日内,承发包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承发包合同签订后,首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备案、然后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报告和签发施工许可证。 承发包合同未经审查鉴证,开工报告未经批准,其承发包行为不得继续进行,工程不得放线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要预留工程款用于工程项目保修。造价500万元以上、建筑质量达到合格品和优等品的工程,保修款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3%和1%预留;造价500万元以下、建筑质量达到合格品和优等品的工程,保修款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5%和3%预留。 保修期内,修理费用由质量问题责任方承担。保修期结束,剩余的工程保修款(含利息)如数返还给工程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不得擅自交付、使用未经质量验评和验收的工程。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非法所得,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的; (二)将工程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生产加工任务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承担的; (三)不宜招标工程未经批准发包开工的; (四)合同未经审查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而开工的; (五)接收、使用未经质量验评、验收的工程的; (六)追加投资、扩大建设规模后,未补办报建、招投标、承发包合同手续的; (七)将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发包的。 第二十条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缴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行贿或给“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或生产加工任务的; (二)无证无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的; (三)无证无照或越级、超范围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加工任务的; (四)非法转包工程的; (五)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质量不合格或货证不同一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 (六)出卖、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证、照、开工手续、银行帐号、公章、图签等的; (七)外埠企事业单位未经注册登记,在我市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生产的; (八)施工现场无证、照及开工手续、技术资料的; (九)虚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组织或施工现场无常驻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人员的; (十)不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或有其它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因设计、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等事故的,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建设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本政发〔1989〕7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