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关于农业资金违纪处罚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23 施行日期: 1995.03.23 题 注 : (1995年3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农业资金的管理,搞好对农业资金的宏观调控,有效地制止农业资金被挤占挪用,以确保农业资金合理有效地运用,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资金的范围包括: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预算外农业资金;优惠政策转化的资金以及其他各项支农资金(实物)等。 第三条农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条农业资金项目在实施中如需变更,必须有经主管部门同意、财政部门批准的变更手续,违者予以收缴。 第五条对被截留或未按文件规定项目使用的农业资金,予以收缴;对其他违纪行为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农业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除全额收缴外,处以相当于违纪金额10-30%的罚款。 (二)对巧立名目骗取、套取的农业资金,全额收缴,处以相当于违纪金额10-30%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对将农业资金借给非农业单位和项目的,除予以收缴外,还应收取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 (四)将农业资金挪用给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对挪用部分全额收缴,同时收取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当于违纪金额10-30%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被检查单位有前条所列行为,检查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检查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应上交款和罚款必须在决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交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上交款和罚款数5‰的滞纳金。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复查期间,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九条对收缴上来的农业资金违纪金额属省市拨付的,一律缴到市审计局农发基金处罚专户;属县(区)自筹的农业资金违纪金额,一律缴到县(区)农发基金处罚专户,并定期上缴同级财政农发基金专户。 第十条收缴上来的农业资金违纪款项作为同级政府农业投入的一项资金来源,另行分配。 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纪农业资金,依照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