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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23-8-8 17:06| 发布者: yanjifu| 查看: 210| 评论: 0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2施行日期: 1992.01.10题注: (1992年12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2

施行日期: 1992.01.10

题     注 : (1992年12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2]95号文发布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和个人都适用于本办法,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下列取用水、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需申请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军(烟办企业除外)、学校、医疗单位核定限额内的生活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三)航运、渔业养殖、农业灌溉、缓征水资源费;

(四)根据管理权限,经县经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免、缓、减征水资源费的其他取用水。

第四条水资源由取水地的自治区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辖市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和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共同商定。

第五条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装置,在未安装量水装置前水量可按取水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

第六条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2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3元;

(二)城市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含环境、卫生)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

(三)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1元。其中总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不含500千瓦)的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由该水电厂(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四)经营性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5元。

第七条各取水单位必须在年终将本年度实际取水量及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分年、季、月)报送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每年的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下达,并抄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和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时,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各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调整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

征收水资源费一律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据。

第十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纲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事业费开支。罚款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第十一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自治区辖市(不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60%留市;

(二)各县(含市辖县、市郊区、下同)地区辖市的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10%上缴地区(市),50%留县、地区辖市;

(三)大型水电站所在县(市)征收的资源费,70%上缴自治区,30%留县(市)。

第十二条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列收列支,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编制计划,报计划部门平衡,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具体如下: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法规政策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源监测、水质监测等;

(二)水资源保护;

(三)水资源的全副开发利用建设(含农田水利建设);

(四)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水政水资源机构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取水设施,并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员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缴或拖缴水资源费的;

(二)逾期不按装量水设施的;

(三)超过计划用水指标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四)其他不按规定取水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或坐支、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