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10 施行日期: 1998.02.10 题 注 :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1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确保蚕种质量,促进蚕桑生产发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省农业厅是全省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生产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和服务,指导、协调全省蚕种经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蚕种生产和经营的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章 品种引进、审定和繁育 第四条省农业厅统一组织新的蚕品种引进、更新换代和与外省的蚕种交流,省以下各级蚕种生产单位和经营部门不得自行从外省购销蚕种。 第五条引进或新育成的蚕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在生产中推广应用的蚕品种,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 第七条蚕种繁育实行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三级繁育制度,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厅指定的种场繁育。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凡新建蚕种场或原蚕区,必须逐级报经省农业厅批准。 第九条对蚕种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农业厅根据全省用种需要,向种场下达年度或季度生产计划,种场必须采取措施,保质保量完成计划规定的任务。 第十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与蚕种生产计划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或稳定的原蚕区。符合条件的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不得生产蚕种。 第十一条蚕种生产必须按《江西省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全省蚕种经营实行指导性计划、合同购销。 第十三条省农业厅蚕种供应站负责全省蚕种统一经营;县、乡蚕桑技术推广部门负责当地的蚕种经营。 第十四条县蚕种经营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乡蚕种经营部门经乡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农业行政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蚕种经营部门凭《蚕种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蚕种。严禁个人经营、倒卖蚕种。 第十五条经销的蚕种必须用《蚕种质量合格证》签封,并标明品种、卵量、繁育期别和制种场场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封签的蚕种不得经销。 第十六条蚕种指导价格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商定后,由省农业厅下达。 第四章 品质检验 第十七条蚕种品质检验按《江西省蚕种生产检验规程》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蚕期检验由各种场组织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茧调查由省农业厅组织或委托种场所在地地区、省辖市农业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母娥镜检由省农业厅组织力量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蚕种品质经检验合格后,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对在蚕种生产和经营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5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