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对县、区、街、乡、镇及企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厂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3.18 施行日期: 1986.03.18 题 注 : (1986年3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转)(编者注:本暂行规定被1989年6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市政府同意市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民政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对县、区、街、乡镇及企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厂管理的暂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附:关于加强对县、区、街、乡、镇及企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厂管理的暂行规定 加强对社会福利厂的管理,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安置盲、聋、哑、残疾人员就业,是党和政府对这部分人的关怀,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而且有利于解除这些人员家庭的后顾之忧,调动“四残”人员和其家庭成员投身于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各级政府及各有关方面一定要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帮助解决好兴办社会福利厂的一些实际问题,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关于加强对县、区、街、乡、镇及企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厂管理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扶持福利生产,安置好盲、聋、哑、残疾公民的劳动和生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现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就县、区街、乡、镇企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厂的管理等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企业性质 由县、区、街、乡、镇及企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厂、店等),是以安置盲、聋、哑、残疾人员为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享受政府规定的扶持和保护待遇。并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原则,完全实行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 二、安置对象 主要是安置尚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而劳动部门或其他企业安排确有困难的盲、聋、哑、残疾人员(简称“四残”人员,残疾人系指肢体残疾者)。除此以外,乡镇、街道福利厂还应安置政府列入扶持对象的社会困难户和优抚对象就业。 三、减免税条件 凡经民政、工商、税务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其“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可免交所得税,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四残”人员所占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免交所得税外,其生产销售产品(不含按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还可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四残”人员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但未到百分之三十五的,可减半交纳所得税。 对只挂名但不直接参加单位生产劳动的“四残”人员以及临时工、离退休人员等,均不得作为单位的“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四、审批手续 根据财政部、民政部(85)财税字第235号文件和省税务局,民政厅(85)鲁税一字291号文件的要求,凡新办社会福利性质的企业,须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填报“新建社会福利企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四残”人员名单。省、市所属企业兴办的,向市民政局申请;区、县所属单位和街道、乡镇兴办的,向区、县民政局申请。经民政局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再转报所在区、县税务部门审查后,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批准办理减免税手续。本规定下达前,已批准享受减免税照顾的社会福利企业,应按(85)鲁税一字291号文的规定重新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利润分配 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贯彻多留少提的原则。企业内部要实行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制度。凡是街道、乡镇、厂矿企业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均应按税后利润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区、县民政部门交纳福利基金,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和民政福利事业。 六、组织领导 社会福利厂在行政上按隶属关系接受领导。属街道、乡镇举办,在街道、乡镇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民政助理员参与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厂统一进行业务指导。根据青政发(1983)91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区、县民政部门应尽快设立三至五人的管理机构(统称为“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负责对福利生产单位(包括厂矿企业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的人员列企业编制,其工资和活动经费从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上交的福利基金中解决。由于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性质与一般企业不同,各级政府及各有关方面要在产供销等各方面给予扶持和保护,以体现党和政府及人民群众对“四残”人员和“双持”对象的关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