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办法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1.21 施行日期: 2013.01.01 题 注 : (2012年11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汕头经济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办法(201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提高地区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电子商务促进工作坚持企业主导、行业自律、政府推动、重在培育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鼓励电子商务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支持引进国内外电子商务知名企业。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用电子化方式,利用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和交易、支付、信用评估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设立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工作,其日常工作由下设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创建办)负责。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纳入特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应当与特区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特区优先支持下列电子商务项目: (一)商贸业、国际贸易、制造业、物流业、农业、旅游业、金融业等重点领域的电子商务平台建设; (二)电子商务集聚区、电子支付、安全认证、可信交易、跨境交易、物流信息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的建设; (三)电子商务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软、硬件的研发和产业化; (五)开发方便城乡居民尤其是老年人和残障人士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软、硬件产品; (六)移动电子商务。 经认定从事与前款所列项目相关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按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在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除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需要前置行政许可(审批)外,电子商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申请核定其经营范围。 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集中办公区域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在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关于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只从事网上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自有或者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电子商务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属于国家和省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且授权特区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低限标准收取; (二)经依法确认进入示范园区的,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三)经依法确认为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研究中心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资金补助;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符合国家和省认定条件的,予以优先推荐。符合特区科技发展计划要求的,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给予扶持;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评定电子商务人才为特区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享受相应待遇; (六)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所需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同等条件下金融机构优先予以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项目,按同档次最低利率计算; (七)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完成配送,对其投保的物流保险费用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单次补助额不超过一万元; (八)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和一百人以上的基础应用培训,给予场租费、资料费、讲课费等费用百分之三十的补助,单次补助额不超过两万元; (九)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及购进软件费用,享受有关资产核算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依法享受其他优惠。 电子商务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扶持条件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外,享受省、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除本条规定外,还享受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优惠。 第十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给予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市级税收百分之二十的补助;纳税有困难且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每发展一个新的注册收费企业会员或者合作联盟企业会员,给予一千元补助,每家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每年补助额不超过十万元。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批准,开展路演、宣传、培训、参加电子商务大型展会等市场拓展性活动的,给予活动总费用百分之三十的补助,单次活动补助额不超过五万元。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在特区租赁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区(县)或者园区根据项目情况给予办公场地租金补助;租用仓储物流设施进行电子商务配送的,由所在区(县)或者园区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重点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给予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国际排名五十强或者国内排名十强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在特区注册设立电子商务企业的,除参照《汕头市发展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给予补助外,其前三年度实际缴纳入库的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按市、区(县)两级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 第十二条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电子商务示范园区或者创业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补助,并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每年给予其管理机构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补助。 第十三条特区每年评选电子商务应用示范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评选奖励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年销售收入首次超过一千万元的,给予五十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中小微企业,除按照特区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外,免收工商登记费用,其首期平台基本服务年费,给予一次性补助。 中小微电子商务企业在全国知名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且年度实际缴纳入库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的,按市、区(县)两级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 中小微电子商务企业的创业者,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评审。 第十五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大专以上学历的大学生,毕业后两年内自主创办电子商务企业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前款所指的大学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的人事代理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代理期间,可以参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大学毕业生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十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获得贷款的微利项目,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三个百分点范围内,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第十六条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学技术、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统计、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金融、知识产权、电子政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电子商务促进工作: (一)制定并及时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项目的项目指南;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许可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系统和网上查询服务; (三)推进电子签名和认证技术的应用; (四)加强电子商务统计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 (五)优化物流配送布局,推进新型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支持社区建设网络购物快递投送场所; (六)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的培训,培养和引进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各类专业人才,支持有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建立教育实践和培训基地; (七)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引进第三方商务信用认证专业机构; (八)推进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扶持各类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咨询和中介机构的发展; (九)制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的电子商务发展指南,建设和推广面向中小微企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十)建立并完善与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应用相适应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体系,创新电子商务企业信贷方式; (十一)鼓励金融机构推广和完善电子银行、保险服务等配套金融业务,强化在线支付功能,提高风险防控能力,支持发展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平台; (十二)支持有条件的区(县)或者园区建立具有地方产业特色的电子商务创业孵化机制和基地,形成产业集群,支持有条件的批发市场强化仓储、配送、采购等功能; (十三)优先保障重大电子商务项目用地,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发展电子商务产业; (十四)支持示范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公用租赁住房,面向园区内就业人员出租; (十五)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参与国家电子商务标准化试点专项,发起成立电子商务标准联盟; (十六)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商品的质量监测,及时发布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十七)对用于配送的小型营运车辆提供道路通行和临时停靠的便利。 市创建办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条前款各项工作的责任部门和单位,指导、督促其制定相应的促进、扶持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报送,提高通关效率。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边检、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应用功能的拓展,为对外贸易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八条市电子商务产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做好下列电子商务促进工作: (一)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 (二)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建立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统计并发布电子商务发展报告; (四)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推广应用; (五)开展行业调查,向会员和政府提供电子商务发展情况、市场发展趋势、经济和技术发展预测等信息; (六)电子商务其他促进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市电子商务产业协会开展本条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九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和增值电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高效、优质、优惠的通信服务及增值服务; (二)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基础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三)积极参与电子商务应用服务创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发布商品信息; (二)提供与其在互联网上公示或者许诺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相一致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应消费者要求,出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 (二)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三)对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其所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经营信息,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四)采取相应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五)发现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参加电子商务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网上交易的规则和要求,遵守公共道德,诚实守信,对通过自身帐户(用户名)和密码实施的行为负责。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得以虚构或者歪曲事实的方式不当评价其他会员,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制造或者提高自身的信用度,不得发布其他涉嫌违法或者违反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电子商务企业经消费者同意出具的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探索设立由政府和加盟企业共同注资、第三方监管的消费者维权基金,为陷入消费纠纷的消费者提供先行赔付。 第二十四条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区电子商务监测平台和协调配合联动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电子商务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六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相应的优惠待遇。 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注册登记地和独立核算地为汕头市; (二)依法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地方税务部门登记纳税; (三)按时向所在地工商、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