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14 施行日期: 1996.03.14 题 注 : (1996年3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6)5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新、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边境地区外籍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系指汽车(各种载重车、工具车、旅行车、大中型客车、吉普车、小轿车及专用汽车和特种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凡经营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小轿车(含吉普车及变形车)经营业务的,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七条旧机动车必须由公安机关或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审检合格,出具证明,并持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部门出具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公路交通建设基金缴清证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第八条1993年9月1日以前从我省边境地区擅自进口的,或从广东、福建、海南进入我省的无“准运证”,已经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落户手续合法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用户在使用二年以上的,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第九条禁止下列新、旧机动车交易 1.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 2.拼装的; 3.国家不准生产和销售的(含右舵车); 4.来源不明和手续不齐的; 5.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结案的,未经检验、鉴定的交通肇事车辆,被通辑的交通肇事逃逸车辆; 6.无交通规费征收稽查部门缴清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公路交通建设基金证明的; 7.报废车辆。 第十条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缉私没收的车辆,由国家指定的专营公司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转手倒卖。 第十一条汽车、旧机动车辆的交易,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验证盖章。 1.进口车、国家批准进口车身组装汽车企业生产的新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证盖章; 2.其余的机动车辆,由落户所在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证盖章。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管理收回、调拨、价拨的旧机动车除外。 第十二条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要严格机动车辆的落户、转籍过户手续。 1.对申领牌证的进口机动车辆,必须核查《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商品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有关证件; 2.对购买辑私没收处理的汽车、摩托车,申领牌证的,必须核查《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国家指定专营公司的销售发票等有关的证件; 3.对申领牌证的国家批准进口车身组装汽车、摩托车企业生产的车辆,必须核查《生产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4.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核查转籍过户的手续。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验证盖章,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倒卖辑私没收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销货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机动车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或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领域、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落户和转籍过户中查获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禁止交易的新旧机动车辆,要依法从严处理。对属于走私和无进口证明(或提供伪造证明的)、非法拼装、国家不准生产和销售的机动车辆,将没收车辆和销售货款,视情节轻重,可并处车辆等价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盗抢的机动车辆,由公安刑侦部门依法处理;属发生交通事故未结案的和未经检验、鉴定的交通肇事车辆、被通缉的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以及报废的机动车辆,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