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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证若干规定

2023-8-8 17:07| 发布者: 时光匆匆| 查看: 210| 评论: 0

摘要: 河南省公证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08施行日期: 1997.01.08题注: (1997年1月8日河南省政府令第30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6月2 ...

河南省公证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08

施行日期: 1997.01.08

题     注 : (1997年1月8日河南省政府令第30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6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是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证明,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四)公证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第五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处与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公证处可以按有关规定决定内部管理办法。

公证处应当建立健全办证接待、质量检查、过错赔偿、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第八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九条

公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

第十条

公证员执业必须持有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每年必须办理执业注册。执业注册由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公证员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公证;

(二)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三)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挡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三条

公证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

(六)债务的担保;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八)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九)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十四条

公证处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

(一)继承权的享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出生、生存、死亡、身份、学历、经历、亲属关系、居住、婚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状况;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状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或者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匿名作品的作者身份;

(七)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签订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第十五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及产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的赠与、继承和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的抵押贷款合同;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处可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债权人请求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2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证处对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名称、地址不详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对不易保存的或者债权人逾期6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公开变卖后保存价金。超过20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处上缴国库。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与公证相关的以下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登记;

(三)现场监督、封存样品;

(四)保全证据;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其他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应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无争议;

(四)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公证处聘请的翻译、鉴定等人员。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公证文书作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公证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经公证处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对于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公证处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事项,应当拒绝公证。

第二十四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或者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或者其主管、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和与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伪证,骗取公证书,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人员、公证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处印章或者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