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15 施行日期: 1995.06.15 题 注 : (1995年6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5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2006年6月2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农牧业发展,公平税负,根据国务院关于屠宰税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收购应税牲畜,屠宰税税率为3%。应纳税额按应税牲畜实际重量和当地收购价格从价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牲畜重量×收购价格×税率 第五条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屠宰税按牲畜头数计算、定额征收。猪、牛、羊的税收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马、驴、骡、骆驼的税收定额收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收购应税牲畜,屠宰税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法。 第七条收购应税牲畜应当使用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应税牲畜经营凭证。纳税义务人在收购时应向收购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持完税凭证起运、宰杀应税牲畜。 第八条除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的外,从事经营、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理税务登记,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第九条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代征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地方税务机关提取代征税款的5%向代征单位或个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其宗教节日宰杀应税牲畜,免税; (二)敬老院、孤儿院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税; (三)部队及按部队供给标准供应的单位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税;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十一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包括对收购应税牲畜偷逃屠宰税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偷逃屠宰税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纳税额两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