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22 施行日期: 1992.11.22 题 注 : (1992年1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2]90号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制,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非法人机构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流通环节和领域。 技术市场主要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包括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工贸联合体和产前产中产后“一条龙”服务等形式进行。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性交易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六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各地、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第七条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在技术市场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管理;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单独查处或会同、建议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审计、统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业务主管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以及生产和经销科技中试放品和科技新产品的各类独立与非独立的机构或组织。 第十一条建立独立和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 (二)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相适应的能够独立支配的资金和财产;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专职技术人员数不得少于专职从业人员数的30%; (五)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二)、(四)、(五)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所在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全区的技术贸易机构和自治区直属单位开办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建立其他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地、市或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于具备技术贸易资格和条件的单位,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凡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补领。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证照工本费。 第十三条事业法人、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营者开展技术贸易业务,应当具有下列证件: (一)事业法人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 (二)企业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社会团体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 (四)个体经营者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或撤销,应当经原审批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技术贸易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与工商企业年审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地、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对所审批的技术贸易机构建档并逐级上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国民经济各部门适用的技术,包括各地区、各部门计划内的技术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须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术决窍兼职或业余兼职,从事技术服务、参加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承包、技术开发以及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改造和创新等工作,所取得的科研成果等同于本职工作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可记入其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 科技人员的非业余兼职,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并将其兼职收入交单位进行分配,单位分给兼职人员的个人所得报酬不低于其兼职收入的50%。业余兼职收入全部归已。 第二十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应对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统一使用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制作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内各单位组织全国性或者跨省市的技术交易会,以及区直各部门所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举办全区性或者跨地市的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举办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可举办,并逐级上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申请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的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内,或展出项目在一百项以下的小型展览,不受前一、二款的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内容及提法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发生技术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也可以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以及无效合同的确认、查处。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区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 各地、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受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所在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营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由合同的卖方(指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合同文本及有关附件。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广西的,则由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受让方)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买方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广西境内重复申请登记。 第二十九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并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在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登记的合同,需变更或者解除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时,应当按规定缴纳技术合同登记费,数额为每份合同十元。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缴纳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数额按技术交易总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技术交易总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按 4‰收取,五千零一元至一万元部分,按 3‰收取,一万零一元至五万元部分,按 2‰收取,五万零一元以上部分,按 1‰收取。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安排专项用于推动广西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各级科委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统计局《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非法人机构和公民以及各地区、各部门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必须按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材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章 技术贸易的财税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责任等,协商议定。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 第三十五条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技术合同费用,一次总付的,应先从企业技术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仍不足的,可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所在地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按国家财政制度纳入本单位正常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按下列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免征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部门依法纳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通过技术贸易获得的技术而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新产品规定条例的,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所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凡持有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含区外和境外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家、教授、技术人员等)兴办的各类民办科技机构,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免征所得税,两年后若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再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一般为技术性收入的15─30%;合同买方为区内单位或个人的,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为技术性收入的20─35%;直接为我区农业生产发展服务的技术贸易项目和支援区内老、少、边、山、穷地区的技术贸易项目,奖酬金提取比例为技术性收入的25─ 40%。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投产后三年中效益最好的年度计算,年利润中二十万元以下的提取6─10%,二十万元以上部分按5─8%提取。 上述奖酬金不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四十条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技术贸易专用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在税收上可与研究院(所)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各单位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在提取奖酬金后,40%用于科技发展基金,60%用于集体福利、奖励基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和干预。 第四十三条个人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奖酬金),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应当协助当地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加强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和纳税的管理和监督;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可以代征技术合同印花税。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四十六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缔非法贸易,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处罚,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技术贸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其业务范围超越《技术贸易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规定的范围的; (二)合同当事人未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或者订立假技术合同,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三)刊播虚假、违法技术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客户,以及无证经营技术广告的; (四)违反技术贸易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 (五)未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而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六)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技术贸易许可证》的; (八)拒不接受有关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九)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的; (十)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技术贸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