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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23-8-8 18:22| 发布者: yanjifu| 查看: 526|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3 ...

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旧货业的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废旧金属、寄卖和当铺业。

第三条经营旧货业,涉及治安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涉及旧货业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经营旧货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建立健全登记、审查、验收、保管等制度。

(二)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场所,以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在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查处违法犯罪。

(四)对已收购、寄卖、典当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旧货业经营单位和收购站、点,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输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有关单位所持有的铁路、石油、输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凭单位证明,向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或指定的废旧金属经营单位出售。

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前款所列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和管制刀具。

第七条单位所持有的或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购渠道出售,不得随意出售或倒卖。

第八条禁止收购、寄卖、典当各种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寄卖和典当的物品。

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和收购、寄卖、典当录(放)像机、电视机、收录机及其它高档家用电器时,须查验出售、寄卖、典当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并造册登记,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采购废旧金属的单位,只能到省物资、供销部门指定的废旧金属经营单位和收购站、点采购。禁止自行收购或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

第十一条经营旧货业的单位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健全治安责任制,搞好治安防范工作。经营旧货业的单位负责人和经营旧货业的个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十二条旧货业行业管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对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治安检查,表彰先进,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经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裁决的,公安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于遗弃的可疑物品,没收的物品及追回的赃物(应退还单位或个人的除外),按省财政厅《关于收缴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变价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公安机关处以罚没款 、物应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赃物,罚没物品和赃物变价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拒缴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