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检疫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05 施行日期: 1996.03.05 题 注 : (1996年3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苗木生产、经营和调运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传播蔓延,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苗)(包括粮、棉、油、麻、烟、糖、茶、瓜、菜、桑、药材、牧草、草坪、绿肥、�花卉、水果、香料、热带作物、食用菌以及其他农作物种用的籽粒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含各类科研、教学试验、示范项目所用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生产和经营单位(含国营、集体、个体、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申报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第三条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苗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之前,还�应向当地县级(含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植物检疫登记注册,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 第四条植物检疫登记注册的行政管辖权限是: (一)四川省农牧厅植物检疫站,主管中央在川单位、国家级、省级农作物良繁�基地和无病毒良种苗木基地,省级单位以及全省的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等企业。 (二)各市、地、州植物检疫(或植保植检)站,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同级生产�经营单位。 (三)各县(市、区)植物检疫(或植保植检)站,主管本县范围内县级和县级�以下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条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单位,在生产种苗之前,还应按繁育种苗的种�类、批次以及经检疫机构同意的繁育地点办理《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各经营单位,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种苗。 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对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属的种苗繁育�基地实施监督管理,对《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准予繁育的种苗实施产地检疫。在产地�检疫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产地检疫规程开展工作,建立专项档案。 产地检疫合格的种苗,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未经产地检疫的种苗,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不得作种用。 第八要种苗生产单位需调运种苗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种苗调运。 《植物检疫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植物检疫许可证》有效期根据植物生长期�而定,一年生植物为一年,多年生植物为二年。 《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许可证》由四川省农牧厅植物检疫站统一印制�和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 第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义务向持有《植物检疫登记证》的注册单位提供病�、虫、草、鼠害调查、防治技术、协助组织农药和器械。 第十条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申报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单位,对生产种苗不予实施产地检疫。�未经产地检疫或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不得收贮、销售。 第十一条调进和调出县级行政区域必须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没有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种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各植物检疫机构必须严肃查处未经检�疫合格而调运的各类农作物种苗。 第十二条经营的种苗来源于当地的必须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销售。经营外地调入种苗,每批应附有原产地或调出地�《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十四条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由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者,由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运用广告宣传的种苗,必须是优质无检疫性病虫的种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广告媒体作虚假广告宣传。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植物检疫登记�证》的注册工作。农业、工商等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开展对种苗�市场不定期的联合监督检查,共同管理好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的生产、经营,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人为的传播蔓延,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