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2023-8-8 18:38| 发布者: 南隐| 查看: 182| 评论: 0

摘要: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18施行日期: 1995.08.18题注: (1995年8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 ...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18

施行日期: 1995.08.18

题     注 : (1995年8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2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抖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