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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2023-8-8 19:38| 发布者: peterll| 查看: 501| 评论: 0

摘要: 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06施行日期: 1992.01.01题注: (1991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 ...

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06

施行日期: 1992.01.01

题     注 : (1991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0月8日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以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上述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二)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第三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对象(以下统称待业职工):

(一)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政府批准停产或停业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辞退解雇的职工(不含自愿辞退职人员);

(六)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

(四)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待业保险机构,所需人员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按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一缴纳。企业缴纳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为方便计算,暂换算为: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三元缴纳,其他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每人每月二元缴纳,以后每年重新核定。

保险费按季征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保险费。

第七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填报保险费缴纳核定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季委托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扣缴保险费,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项储存。基金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后,可试行保值办法,力争增值。

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数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罚缴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一起使用。拒不缴纳者,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和市、县筹集留成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市、县按收缴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上交省作为统筹金,留成部分由各市、县使用。留成部分不敷使用时,由省按规定的办法(另订)下拨统筹金。下拨统筹金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市、县财政补贴。

第九条

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金和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工会负责对基金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凡挪用、贪污待业救济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须在待业后的一个月内到本人原所在企业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待业职工证》,并到职业介绍所登记,否则,待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待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临时工除外)工龄为一年以上者,临时工和其他企业的职工在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为其缴纳保险费满一年以上者,方可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其待业救济期限按工龄或缴纳保险费时间(以下统称工龄)计算。

再次待业者,已享受过待业救济待遇的工龄不再计算。

第十五条

对属本规定第三条(四)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从办理待业登记后一个月起逐月按如下期限和标准发给,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须扣除。

(一)救济期限。按待业前的工龄计算,工龄满一年者发给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工龄超过一年者,每超过半年加发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但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二)给付标准。待业救济金:工龄七年以下的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龄八年至十年的每人每月七十元,工龄十一年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八十元;医疗费:不分工龄每人每月五元。

其他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违纪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每人每月减少五元。

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的给付标准,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凭《待业职工证》每月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报到一次,连续两次不报到者,按已就业处理,不再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八条

已重新就业的,或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按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以及在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待业救济金,应当如数追回。

第十九条

在本省内跨市县招收不迁户粮关系的职工,待业后由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介绍到原户粮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的档案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待业职工证》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可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生产自救贷款。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提取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满足待业救济金开支前提下,可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转业训练费。其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劳动部门所属培训基地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二)委托企业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三)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四)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弥补建立训练基地资金不足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待业救济金开支的前提下,可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生产自救费,并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帮助待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其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所需费用;

(二)组织待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所需费用;

(三)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自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

(四)贷款扶持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贷款,但必须签订有抵押物的借贷合同,且期限不超过一年半。

生产自救基地享受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原属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待业职工到相应的企业或单位再就业,不需下达招工指标,可凭有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各项费用的支付标准,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调整。调整时,应该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有关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