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02 施行日期: 1994.01.01 题 注 : (1993年12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263号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规定的决定》、《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育林基金是为了维护林业生产、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而建立的一项林业专项资金。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并管理,财政实行监督并专户储存,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条凡经批准采伐、收购、经营木、竹材(包括木、竹制成品及半成品),林化产品,林副、林特产品及以木、竹为原料、燃料的国有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集体和“三资”企业、个体等均应按本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杜绝少收、漏收现象,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越权擅自减免育林基金。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和环节 第四条育林基金按下列范围、标准和环节征收: (一)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木材公司(站)等林业单位,凡经批准采伐、收购的木材:自采、自销的按木材销售收入扣除规定的改运费后的15%计征;向林农、集体单位收购后又销售的按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收入扣除规定的改运费后的15%计征;自采、收购后自用的按国家规定的统配材出厂价的15%计征。凡没有发生改运费的均不扣除计征。 (二)农村集体或林农,由经批准采伐集体林、承包山、责任山和自留山的林木:采伐后木材交国有林业单位经销的,由收购单位按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收入扣除改运费后的15%计算提取并缴纳;采伐后木材销售给非国营林业单位或个人的,按下表所列标准,由采伐单位或个人在领取采伐证时向发证机关缴纳;采伐后建房自用的木材(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的木材除外)不分树种均按每立方米20米,采伐后自用于工副业用材的每立方米30元,在领取采伐证时向发证机关缴纳。凡不缴纳育林基金的,发证机关不得签发采伐证。锯材、木制成品及半成品按1:1.42标准折算成原木计征。 ┌───┬─────────────────────┬────────┐ (三)竹材凡形成商品出售的按销售价款向购买单位或个人征收10%。 (四)薪材:砖瓦、石灰、茶叶、烟叶及其他工副业用柴,饮食服务业、餐馆等用柴,在核定的限额内每吨30元,向用户征收,超限额的加倍征收。 (五)木炭每吨100元,向加工单位或个人征收。 (六)造纸(含纸浆)、人造纤维用材:以薪材、次加木材、非规格材及小规格材等为原料的每吨15元,向用户征收;以等内材为原料的按等内原木征收标准,向用户征收;以竹材为原料的按本条第三款征收标准,向用户征收。 (七)天然或人工烤胶原料按收购价,每吨向收购单位征收15%, (八)各地、州、市根据各地情况,开征松香、松节油、桉叶油、五倍子等大宗林副产品以及对资源消耗量大的其他产品的育林基金,具体征收范围、品种、标准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抄省林业厅备案。 第五条持有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证明采伐自己营造的木材提取的育林基金,全额留给提取单位作更新或扩大木竹的生产发展基金。资金使用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决算,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监督,若发现挪用作非营林性支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收缴起来,安排其他营林项目。提取标准为: (一)机关、学校、厂矿、部队、企事业单位在驻地周围采伐自己营造的木竹,木材按每立方米20元、竹材按每百根10元提取。 (二)更新胶林采伐的橡胶树,按每立方米20元提取。 (三)企业自建的人造林原料基地,按每立方米10元提取。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育林基金是林业基金的主要组成部分,要遵循先收后支,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 (一)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 1、采伐迹地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支出; 2、人工幼林、成林抚育,天然林抚育以及低价林改造支出; 3、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4、种子园、母树林经营支出; 5、营林调查设计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支出; 6、营林林场的管理费,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支出; 7、农村造林补助及封山育林支出; 8、营林道路修建费支出,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营林设备购置费用支出; 9、育林基金代征和助征费支出,以及育林基金征收、核算人员的相关业务培训费支出; 10、经与同级财政商量用于其他与营林生产有关的支出。 育林基金的使用要重点保证营林生产,用于以上8至10三项的总支出最高不超过当年育林基金留成支出总额的30%。 (二)育林基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企业未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增加的机构,扩大机构和非生产人员的开支; 2、县以上(含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和机构、人员经费支出; 3、在建林业局、林场的道路及生产设施的经费开支; 4、其他一切不符合育林基金使用范围的开支。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和林业站,按规定征收范围和标准提取及征收的育林基金按下列办法进行管理: (一)为加强管理,避免重征、少征、漏征,收好、管好、用好育林基金,地、州、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要配备专职征管人员,负责育林基金政策的宣传、贯彻,育林基金征收、解缴和管理,会计核算和预决算编制等工作。人员配备由各地、州、市、县、乡、镇根据工作量的大小自行确定,乡配备的育林基金征收员,业务上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各乡、镇林业站也要把育林基金征收工作纳入职能范围,协助做好该项工作。 (二)地、州、市、县向所属企业、国有林场、集体、林农征收的育林基金,由地、州、市、县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收取,省属林业单位育林基金的征收,除企业留成外,按规定比例直接上交地、州、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厅。 (三)分成比例:省林业厅20%,地、州、市、县(含国营林场)林业主管部门80%。地、县、企业留成比例由各地、州、市自行确定;省属林业单位直接上交省林业厅20%,上交所在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10%,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10%,企业留成60%。 (四)负责育林基金征收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及时将收取的育林基金如数足额逐级上交。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于当月10日内将上月的育林基金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于季终后15日内上交省林业厅。 (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育林基金征收使用民政部进行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条建立育林基金预、决算制度。育林基金预、决算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批,同时财政、计划部门参加审定及实行监督。 (一)育林基金预算(收支计划),每年编报一次,逐级上报,于当年的11月底前上报下一年度育林基金预算(收支计划)。 (二)育林基金决算分季度和年度两种,季度决算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于季终后30日内报出;年度决算于年终后50日内报出。 第九条为了强化育林基金收缴工作,对偷漏缴纳育林基金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对于不按期完成和不按规定比例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育林基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抗拒不交的单位由银行部门强行划拨或上级主管部门采取相应制裁措施,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和罚款;对刁难、侮辱、殴打育林基金征收人员的,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第十条对完成收缴计划好的,模范遵守本办法,管理育林基金有显著成绩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表彰奖励办法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各地、州、市林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十三条育林基金收据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育林基金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