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19 施行日期: 1995.06.19 题 注 : (1995年6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自建水井用于农业灌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计划、规划、土地、财政、城市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制定用水和节水年度计划,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水资源和用水供求状况,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大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户。 第十条计划用水户应根据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上报核准。 计划用水指标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制定;根据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参照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第十一条凡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向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二条计划用水户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实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 第十三条安装的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第十四条凡使用自备井水的用户,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户,其实用水量由市自来水公司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供水节水办公室。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用户的责任及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用水量。 第十五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凡用水单位需新增用水量的,应按规定交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费。属于计划用水户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征收,其他用户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 第十七条有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户,不得擅自对外供水;使用自来水的用户,不得擅自对外转让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组织建设项目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的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可以对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所需资金,新建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更新改造项目在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向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申请贷款。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对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对水的重复利用率在同行业中偏低的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凡生活污水日排放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道设施。 第二十三条计划用水户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五年测试一决。 第二十四条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旧有住宅应根据用水设施状况按户或者按楼门、宅院限期安装水表。 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少用或者不用自来水。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经常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节约用水工作。因节水减少了售水量时,可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按规定提取工资含量。 第二十八条设计科研部门、大专院校及用水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及节水管理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九条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报道节约用水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三)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四)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或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符合节水奖励条件的,经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按其节水金额的百分之十五以下提取节水奖金。奖励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部门制定。 节水奖金在节约的水费中开支。节水奖金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用水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计划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户擅自对外供水的; (三)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四)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五)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六)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上款规定的处罚,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委托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执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核减用水指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四条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户,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期满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报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总水表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备井总水表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损失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