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审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21 施行日期: 1990.08.21 题 注 : (1990年8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为了加快海南外向型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内资各类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外贸企业: 1.有企业名称、章程和进出口商品目录; 2.有自有资金、固定场所和开展业务所需的基本条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代表和相应的经营业务人员; 4.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有相应的出口货源和出口渠道; 6.承担国家创汇任务,企业开业后第三年出口额应达到一百五十万美元。 (二)生产企业: 1.有企业名称、章程和进出口商品目录; 2.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固定场所和开展业务所需的基本条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代表和相应的经营业务人员; 4.有自产的产品或者生产基地; 5.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其他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应当具备的条件,参照上述生产企业的条件办理。 二、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外贸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核准后的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经营。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限于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使用内地的原材料、半成品经本企业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和经营所必需的货物; (二)生产企业不得经营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一类进出口商品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以及输往港澳的鲜活冷冻商品; (三)凡计划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商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计划、许可证。 三、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的管理。 (一)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必须在进出口业务上接受省贸易厅的指导和监督,按规定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省属企业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贸易厅,各市、县的企业报市、县外经委(经贸局)汇总后报省贸易厅。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或者中止其进出口经营权: 1.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重逃汇的; 2.产品质量低劣,对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的; 4.倒卖进口物资、批文、许可证,扰乱市场的; 5.弄虚作假骗取退税的。 四、审批部门与审批程序。 (一)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贸易厅审批。 (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时,各类企业按照其归属,分别由省主管部门或市、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贸易厅审批。 (三)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1.企业章程; 2.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 3.企业产品目录、生产规模、外销比例、进口货物(未投产企业可提供可行性报告); 4.由财政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自有资金证明; 5.省或者市、县主管部门意见。 五、省贸易厅必须将审批情况定期上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