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12 施行日期: 1993.10.12 题 注 : (1993年10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227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意见已被2000年8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企业(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企业)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我省对外经贸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的是提高素质,增强活力,适应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要求,更好地利用国内国际两上市场、两种资源、两种资金,发展外向型经济,发展云南经济多作贡献。 第三条对外经贸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基本要求是:由国家计划执行者向进出口商品经营者转变;由以创汇为主向创汇与效益并重转变;由收购制逐步向代理制和工贸、农贸、技贸相结合的实业化方向转变;由单一经营向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方向转变。 第四条对外经贸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实行股份制经营和其他经营形式。 第五条对外经贸企业要积极为国家创汇收汇。省属对外经贸企业承包的主要指标是:上缴国家外汇、实现利润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量,以及大于上年实绩的国家和省确定的年出口计划。地县对外经贸企业承包指标为出口供货额、实现利润额和国有资产保值增殖量。其他为进出口服务的企业承包指标为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殖量。 第六条放开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 (一)除国家指定统一经营、统一成交或联合成交和实行计划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外,对外经贸企业、工贸进出口企业可按国家《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自主确定出口商品经营范围,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备案。 (二)根据国家《进口商品管理办法》,除国家指定单位经营的进口商品外,对外经贸企业、工贸进出口企业可自主确定进口商品经营范围。需要进口的单位,可以自愿选择和委托对外经贸企业、工贸进出口企业代理进口。 (三)对外经贸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发展目标和经营规模。 (四)对外经贸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可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申请在国外设立贸易机构(港澳地区除外)。 (五)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和实体性企业集团、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经营范围仍为自产产品,所需的设备、技术和原材辅料可由本企业自行组织进口。 第七条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一)具备条件的生产、商贸、地县外贸和物资企业,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积极为其向国家申报自营进出口权。 (二)对暂未获得自营进出口权,年出口供货额达到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具备办理出口业务必备条件的生产企业、商贸企业和科技单位(含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省属对外经贸企业、工贸进出口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出口经营范围,按照商品对口原则将其出口经营权延伸给上述单位。延伸办法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有关规定办理。 (三)鼓励对外经贸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积极为供货企业和生产企业代理出口,或联合经营,实行工贸、技贸、农贸、内外贸、大贸边贸结合。 第八条对外经贸企业可直接开展对缅甸、老挝、越南三国的边境现汇贸易、易货贸易、非招标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包括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同周边国家开展边境贸易。对外经贸企业申请对周边国家进出口自营权,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边贸管理部门申报。边境贸易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的商品外,其他商品放开经营。口岸监督机构凭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件或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验放。 第九条地县应按省计划委员会、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下达的指导性供货计划,承担出口商品供货义务。省属各对外经贸企业与有购销关系的地县对外经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按合同保证履约。 第十条除国家和省物价管理目录所列项目外,对外经贸企业可根据随行就市、优质优价原则,自行确定进出口商品、自属企业产品的内销价格和出口商品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对外经贸企业可设立现汇帐户,自主选择开户银行。企业留成外汇,自主选择调剂对象,通过外汇调剂市调剂。对外经贸企业在境外的投资款,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可自由汇出。投资所得利润,必须调回境内。 第十二条对外经贸企业在搞好和服从主营业务的前提下,可经营国内贸易和自有外汇进口商品的批发零售业务(国家专营商品按规定办理);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申请经营房地产、旅游、运输等业务;也可按国家规定申请经营国际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鼓励企业从多方面筹集资金,以联营、参股、自办等形式,在省内外兴办实业,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也可以在企业内部集资兴办生产型、服务型的集体企业。 第十三条改革高度集中、统负盈亏体制,逐步解决对外经贸企业流动资金不足、自负盈亏能力差、缺乏发展后劲、经营困难等问题。 (一)“八五”期间,对外经贸企业上缴财政的利润或所得税,按规定用于扶持对外经贸企业,增加出口后劲,发展我省对外经贸事业。 (二)出口退税要按当年国家批准的出口退税计划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根据出口退税政策足额逐用及时退税。 (三)对外经贸企业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新财会制度规定,可按销售收入5‰以下的比例自行计提销售业务推销费(含业务招待费),并自定其使用范围及办法,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对外经贸企业可按规定从企业留利中提取出口风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财政厅另定。 第十四条按照有关规定,对外经贸企业可根据企业实际自主选择“工效挂钩”或“两个低于”和工资总量决定办法。对承包指标完成比上年实绩增长较大的企业,经劳动、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放宽挂钩浮动比例和行业系数,但最多不超过0.1。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工资收入由政府有关部门按“年薪收入制”确定,根据承包合同完成情况,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1至3倍。 未完成年度承包指标或亏损的企业,应扣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奖金和标准工资。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按《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作出处罚。 对出口创汇和经贸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经理、厂长由省政府根据《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对外经贸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省属对外经贸企业的经理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任免,其他对外经贸企业的经理由同级政府主管部门任免。副经理级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同时,积极探索其他形式的企业领导体制。 第十六条对外经贸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保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企业的贯彻执行。企业发展规划、结构调整、劳动用工、内部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要经党委和经理办公会研究,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企业各级行政管理人员要主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评议和监督。 第十七条对外经贸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按规定编制年度财会报表报有关外贸和财政部门审批;如实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主管部门报送基本业务统计、劳动工资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外经贸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规定,要根据情节给予经理及有关人员相应的处罚。 已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和获得延伸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要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承担国家和地方安排的出口创汇和上缴外汇任务,连续三年完不成创汇任务的企业,将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或停止延伸出口经营权。 第十八条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要转变职能,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要求,尊重和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搞好行业管理,并依法对外经贸企业进行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做到微观放开、宏观管好。 财政、税务、外汇、外事、工商、劳动、海关、商检、运输等部门,在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指导和监督的同时,要积极为对外经贸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服务,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条例》和《实施办法》中有明确规定,本实施意见未涉及的其他事宜,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本实施意见发布前省及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与本实施意见有出入或下抵触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第二十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省内全民所有制对外经贸企业。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意见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意见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