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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2023-8-8 20:53| 发布者: axwww| 查看: 98| 评论: 0

摘要: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01施行日期: 1990.11.01题注: (1990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 ...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01

施行日期: 1990.11.01

题     注 : (1990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其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包括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项目),发包给其成员或者他人承包生产、经营而签订的承包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合作社和经济联合社,是农村集体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者经济联合体、专业队(组)等是承包方。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和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本社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山林、草地、荒地、果园、水面、滩涂、房屋、场(厂)、农机具、水利设施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者在合同期限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但不得将其出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转让;承包的土地不得荒废、葬坟,不得擅自在承包地上盖房、毁田打坯、挖矿,不得对耕地实行掠夺性经营;承包耕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压价等手段签订的;

(四)口头合同;

(五)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合同转让或者全部、部分承包项目转包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或者承包方无承包经营能力的;

(七)非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合同的;

(八)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

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合同。

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责任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承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由市、县统一格式。合同双方负责人签名(盖章),发包方加盖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社社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与非本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须提供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管理区出具的证明。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和承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承包方应发包方要求缴交的抵押金,合同履行后,发包方应将抵押金退还或者抵做应交的合同款项。如承包方不履行合同,抵押金不予退还;如发包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抵押金。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规模;

(二)承包经营项目;

(三)承包经营期限;

(四)生产资料的质量等级评价;

(五)承包指标(产量或者产值);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承包金的数额和缴交方式及时间等或者集体提留(款或物)的数量、方式、时间;

(八)对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提高地力或者生产力的奖励规定;对承包方破坏耕地或者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处罚规定;

(九)农田耕地小调整的规定;

(十)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十一)因受不可抗力造成减产、减收的处理办法;

(十二)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向乡、镇合同管理机关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政策或者计划已变更或者取消的;

(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五)因承包方成员“农转非”或者去港出国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长期拖欠应交的承包金或者集体提留(款或物者),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生产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九)发包方有确实根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而被拒绝或者无法提供担保的;

(十)因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的;

(十一)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或者当事人一方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将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转包或者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转包的,第三者应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转让的,必须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气象或者农业部门的证明,方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由于发包方故意或者有关单位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维持原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或者责任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按承包金的百分之五十向对方缴交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补足,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任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荒芜耕地,应当按常年亩产值的百分之五十缴纳荒芜费。因使用管理生产设备、农机具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征用的承包土地,发包方应当在当地国土管理部门主持下,负责与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当无条件按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因征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村承包合同的法规、制度;

(二)指导签订、修订承包合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建立健全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制度,管好承包合同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发包方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可在接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主持调解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处理涉及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者仲裁合同纠纷,应当按规定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