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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

2023-8-8 21:11| 发布者: loveinter2003| 查看: 275| 评论: 0

摘要: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7施行日期: 1995.01.01题注: (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9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 ...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

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7

施行日期: 1995.01.01

题     注 : (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9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市技术监督局文件成公字〔1994〕45号发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2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盗防护栏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应当接受市、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建筑防盗防护栏在具有防盗功能的同时,还必须保证扑救火灾和火灾发生时人员的安全疏散,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公共建筑安装防盗防护栏,必须有消防应急出口,且应有利于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

(二)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应急出口高度不得小于1米,宽度不得小于0.6米,并向室外方向开启,开启角度不得小于120度。

(三)建筑防盗防护栏的安装必须牢固、安全、可靠,承重不得小于150公斤。

(四)建筑防盗防护栏的生产,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防盗防护栏在使用中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经常性的检修。

第五条在国家、行业、地方没有统一标准之前,企业必须制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生产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应当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七条对本规定颁布以前安装的建筑防盗防护栏,应在加强和自愿的基础上逐步进行整改。

第八条各级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