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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2023-8-8 20:39| 发布者: xingke| 查看: 208| 评论: 0

摘要: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5.05施行日期: 1994.05.05题注: (1994年5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5.05

施行日期: 1994.05.05

题     注 : (1994年5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5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定,是指重大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行为人特定行为能力,罚没财产数额较大等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必须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由委托的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下列重大行政决定,均应备案:

(一)劳动教养的;

(二)收容教育六个月以上的;

(三)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对个人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重大的行政决定。

第七条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应在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决定书、备案报告和备案表各一份。

第八条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齐全;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报送市法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县(市)、区法制办公室。

政府报送县(市)、区法制办公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该单位的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改正意见,告知原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自收到备案件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备案审查结果通知单返给备案单位。

第十二条备案单位应在接到备案审查决定或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对在规定限期内应备案而未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其限期备案。对拒不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在审查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中,有权调阅该行政处罚的案卷和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承办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法纪,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审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