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05 施行日期: 1994.05.01 题 注 : (1994年4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编者注: 修改内容见1999年6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附: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1999年修订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5元,羊1元,马、驴、骡3元。 第四条下列情形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在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屠宰的牛、羊; (二)部队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而屠宰的牲畜; (四)凭有关单位证明因病、伤而屠宰自食的牲畜; (五)有屠宰小猪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纳税人屠宰自食不足10公斤的小猪; (六)奶牛场因养殖奶牛和种畜而屠宰自食多余的小公牛犊。 第五条在部分地区需要停征屠宰税的,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个别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免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牲畜时,纳税的具体期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八条屠宰税由屠宰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零散税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代征代缴,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报省和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征收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