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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上海 发布于 2023-8-3 14:22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1992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 ...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2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口秩序,充分、合理地使用岸线,促进港口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是上海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市港口局所属的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海港口管辖范围内的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港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规划,由市港口局会同规划和河道等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市港口局应根据港口生产发展需要,对岸线的使用进行审批,并可对已经使用的岸线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第五条在上海港港区范围内实施建造码头等与水有关的各类工程,凡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手续。

第六条已建港区、规划港区内的驳岸规划线、浚浦线(码头前沿控制线),由市港口局会同市规划、水利、航道、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和防汛指挥部划定。

第七条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使用岸线进行水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在选址阶段,征询市港口局和河道等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正式向市港口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并取得《岸线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岸线。

第八条申请使用岸线的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

(一)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三)岸线使用的申请报告;

(四)市测绘局绘制的有关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的地形图三张;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必须向市港口局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

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还需经水利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岸线期满后,使用单位可视需要申请延长使用期限,但遇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按期无偿迁让。

第十条市港口局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凡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应在取得《岸线使用许可证》后的一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展期手续,展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展期手续或展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市港口局可注销其《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岸线使用单位改变使用岸线长度,应当向市港口局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准后,在3个月内办理《岸线使用许可证》换证手续。

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前20日内向市港口局备案,并办理《岸线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水域工程设施和有关建筑,并办理《临时岸线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凡使用上海港口岸线及相关水域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缴纳岸线使用费。岸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征收时间,由市港口局会同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调整原使用单位的岸线或拆迁其相应水域工程设施的,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原使用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核准使用的岸线和相关水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水域工程设施,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港口局提出申请:

(一)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部门批准的扩初设计文件;

(三)施工总平面图四张,结构图两套。

经市港口局审核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市港口局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水域工程施工申请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建设与岸线相关的陆上工程时,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征询市港口局意见。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根据图纸施工,严禁无证施工。

水域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一张送市港口局核备。

第二十条岸线使用单位需改变岸线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码头等水域工程设施的,应事先报市港口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港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对岸线使用状况以及在建的水域工程,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凡未经市港口局批准,占用港口岸线或者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市港口局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岸线,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其使用的岸线前沿水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施工时平面位置擅自超出市港口局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市港口局有权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凡非法买卖、出租、交换已经市港口局核准的岸线或者水域工程设施的,市港口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各方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收回其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市港口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凡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港政管理机构可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已建港区,是指在上海港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码头以及和交通运输相关的其他设施所在区域。

(二)规划港区,是指由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区开发预备区域。

(三)岸线,在长江口和黄浦江内是指驳岸规划线;沿海是指平均高潮面与陆地的交界线。

(四)水域工程建设,是指在上海港区管辖的水域内新建、改扩建和修建码头、船排、船坞、港池、驳岸、防汛墙、停放竹木排的水上仓库,设置趸船、浮船坞、浮筒等建筑工程。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港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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