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边境集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04 施行日期: 1993.09.04 题 注 : (1993年9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193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10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规章及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边境地区集市贸易健康发展,繁荣和稳定边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边境集贸市场,是指境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的,经营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允许上市商品的边境地区的交易场所。 边境集贸市场的确定和建设,由边境地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边境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和建设。 第三条边境地区集贸市场的管理,坚持“放而有度、管而有法、活而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边境集贸市场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海关、商检、检疫、公安、税务、物价、边贸、卫生、技术监督、城乡建设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边境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下列商品不准上市场交易: (一)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进口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书刊、画片、照片、扑克牌、日历、歌片、影片、录音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储存介质及其他物品; (三)国家保护的文物、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各种烈性毒药,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国家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 (五)带有危险性病菌、虫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物品; (六)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及其他可能传播疾病的物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 (九)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国家计划管理和专营、专卖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凡进入边境集贸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安排。上市商品实行划行归市,禁止随意摆摊设点和场外交易。 第八条非边境地区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边境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凭公安机关签发的证件和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证、照副本,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境外人员参加边境集市贸易活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凭公安机关签发的《境外边民入境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二)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凭公安机关签发的《境外边民入境证》和《境外人员临时居留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发《境外人员临时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参照国内个体工商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境外人员临时经营许可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 (三)需要变更或延期经营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凡进入边境集贸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境内、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收和市场管理费。租用市场设施的,应交纳设施租赁费。检疫部门在边境集贸市场上检疫的,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除上述税费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境集贸市场上自立名目收费。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