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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2023-8-8 21:17| 发布者: yanjifu| 查看: 199| 评论: 0

摘要: 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15施行日期: 1994.04.15题注: (1994年4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 ...

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15

施行日期: 1994.04.15

题     注 : (1994年4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4)28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物价部门应在上级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并应组织所属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并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短尺少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乱规格、降低质量、冒充名牌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

(三)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用户或消费者;

(四)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牌、标价签内容不实;

(五)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价格垄断行为:

(一)非法控制、操纵某一行业(类)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以击垮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商品;

(三)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变相提高价格;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

(五)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获取的非法利润;

(二)经营不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价格,超过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获取的非法利润;

(三)经营某一市场调节价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价格,在社会平均成本或者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型商品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基础上,超过合理幅度,获取的非法利润。

第九条本规定第八条所称的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同一时间,是指在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按经营场所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和等级相同或者相近;同类型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一般市场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的基础上,所允许上浮的百分比,由物价部门认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物价部门对合理幅度的认定,应当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生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高低,并应全面反映社会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一条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应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商品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和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各级物价部门的检查机关,在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所获非法所得,能退还给消费者的,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或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价格垄断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牟取暴利的行为,没收其所获取的暴利,并按暴利额的1至10倍处以罚款;

(五)对无进货发票、无成本核算资料,未按规定建立物价台账和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随意要价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按上款实施罚没款处罚的当事人拒缴罚没款或转移财物的,由物价检查机关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冻结帐户,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十四条凡有本规定第七条价格垄断、第八条第(三)项牟取暴利行为之一,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物价检查机关在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物价检查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大连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若干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大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