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16 施行日期: 1993.12.16 题 注 : (1993年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复[1993]225号文件批准、1993年12月16日云南省建设厅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7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有效实施,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以及《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及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归口管理当地城建监察队伍。 县级以上城镇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队伍;制定城建监察的工作目标、制度和城建监察人员的上岗考核标准;制定城建监察人员培训计划;核发城建监察证件。 第五条城市应当设立城建监察队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坚持监管并举、教罚结合的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城建监察队伍的设置应当与城建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各市、县应当设立城建监察队伍;必要时可按行业设立不同的专业监察队。各级各类监察队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归口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城建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监察; (二)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堤坝以及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损坏、盗窃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城市客运、交通运营、供水、供气安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盗窃环境卫生设施、场地,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对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违反风景名胜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条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初中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三)热爱城建监察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四)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取得《城建监察证》。 第八条《城建监察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六条所列条件对所辖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批准统一编号后颁发《城建监察证》。 第九条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条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违章责任人员及有关人员; (二)查阅有关证件、文件、图纸、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对违法、违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或者强行拆除、搬迁,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十一条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负有下列责任: (一)出示《城建监察证》; (二)制定监察方案,确定监察内容; (三)为被查询者保守经济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城建监察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一般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指出被检查者违法、违章行为; 2、填写“违法、违章现场记实”; 3、决定处罚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4、责令违法违章者改正其违法、违章行为,并监督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并据实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勘查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承办人对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按规定权限履行审定和报批手续; 4、依气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处罚形式,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5、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7、将案件全部材料归档。 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罚没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举报违法、违章行为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法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城建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部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部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