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规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07 施行日期: 1991.10.07 题 注 : (1991年10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和保证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必须加强领导,认真做好。 第三条凡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征兵的对象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9月30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五条征兵时,应征公民应在户籍所在地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报告,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六条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办公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也应成立征兵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民政、劳动、财政、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征兵命令和本规定; (二)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役分配、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文化质量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 (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的征兵工作; (五)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六)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七)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它事宜。 第八条积极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由于政治原因退回的新兵的复核和因各种原因退回的新兵的接收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回的新兵的复查工作。 宣传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思想,增加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义务服兵役的自觉性。 教育部门应当教育适龄学生响应国家号召,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和病史调查,准确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征兵工作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当年征兵命令监督、控制城镇籍兵员的征集比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督促有关单位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复工、复职。 财政部门负责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工作。 第九条征兵期间,各单位对征集对象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不与征兵争人员。 第十条对政审、体检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未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及时做好思想工作,并优先推荐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 第十一条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没有《兵役登记征》,又不补办兵役登记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在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符合兵役登记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是在职职工的,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内取消经营资格;是从事私营工商业经营的,3年内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已收缴的罚款应当退回。 第十四条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报到后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动员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罚。 第十五条各单位、各部门都应接受征兵任务。不接受征兵任务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并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有特殊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的责任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或处分,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处理建议书,有关单位接到建议书后,应在15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发出处理建议书的兵役机关。罚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兵役机关的建议与有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建议机关逾期不作处理的,兵役机关可向该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处理建议的部门或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兵役机关。 第十九条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