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3.04 施行日期: 1983.03.04 题 注 : (1983年3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按照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五条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六条凡属下列牲畜交易,免纳牲畜交易税: 一、经县人民政府确定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公社)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持有本单位证明购买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等部门凭本单位证明购买的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 四、食品公司(站)和集体、个体肉食经营组、户收购经兽医部门批准可以宰杀食用的老、弱、伤、残牲畜。 五、部队从军马场价拨军用的牲畜。 六、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生产队作价或以其他形式分给本队承包组(户)使用的牲畜。 第七条牲畜交易税,由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征收。集贸市场牲畜交易税,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理征收。有关委托代征代缴办法,由省税务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购买牲畜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于牲畜成交后,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缴单位(人员)办理纳税手续。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漏税、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除追缴税款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经县(区)税务局批准,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