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03 施行日期: 1993.11.03 题 注 : (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1993]56号批转)(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果树生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果树资源,促进果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果树,是指栽培的苹果、梨、山楂、葡萄、桃、李、杏、樱桃、树莓、醋栗、猕猴桃等树种。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果树生产和苗木繁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自然区划与果树发展规划,在宜果荒山、坡地、庭院等空隙地栽植果树。 个人按照果树发展规划栽植的果树,谁栽谁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栽植果树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五条政府鼓励集体、联户或者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发展果品生产,提高规模效益。集体、联户、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果树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条果树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政府鼓励果树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果树优良品种和先进栽培技术,提高果树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管理的主管机关。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果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子苗木 第九条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条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果树种苗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向县果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生产、经营。 建立果树无病毒种苗繁殖圃,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各类果树种苗繁殖圃的具体条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必须达到《辽宁省果树苗木种子标准》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果树种苗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政府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和新品质。 选育、引进的新品种和新品系应当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可以经营、推广,也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转让取得《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的果树品种,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从国外引进果树种苗,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出国团体和个人携带回国及国际间交换或者接受馈赠的果树种苗,必须到省果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批准,不得转让或者擅自扩大种植范围。 第十五条向国外提供果树种苗,必须报省果树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果树种苗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种苗检验、检疫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章 果园管理 第十八条发展果树应当利用宜果荒山荒地、偏坡地、庭院宅旁。各地要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栽植果树,对一些种粮单产低效益差的山薄地需改栽果树的,必须经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果园,面积在三百亩以下(含本数)的,应当报告乡人民政府审批,并在乡人民政府规划和指导下进行;面积在三百亩以上的,应当报告县果树主管部门,在县果树主管部门规划和指导下进行。 第十九条鼓励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发展名、特、优品种,改革栽培方式,逐步实现良种、矮密、无毒栽培。 对树龄过大、树体残缺不全、经济效益低的果园,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果树的栽培措施,应当纳入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禁止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果树病虫害的防治工作,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检查。具体办法比照《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的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农业结构内部调整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经乡人民政府批准。 不准擅自砍伐果树;禁止偷盗果品、破坏果树;禁止在果园内埋坟、放牧、烧纸和从事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行为。 第四章 资源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和社会需要,制定本地区果树发展规划,由果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果树资源档案制度和果树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指导果树生产和管理,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果树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向从事果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农林特产税中提取部分资金,专款用于扶持果树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果树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新品系有突出贡献的; (二)推广果树新品种、新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果树生产、经营行为有功的; (四)在果树管理工作中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由果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果树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推广和转让未审定的果树种苗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的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果树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果树种苗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果树种苗。 对前款所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转让和扩大种植从国外引进的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50-7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的,发包方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擅自砍伐果树、偷盗果品、破坏果树及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被毁果树五至十年经济效益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果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