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拆迁房改中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若干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18 施行日期: 1993.09.18 题 注 : (1993年9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已被2002年2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并试行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城市建设拆迁职工在房改中购得“部分产权”住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部分产权”住房,是指职工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规定购买�,并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的房屋。 第三条拆除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拆迁人应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妥善安置。 第四条拆除“部分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即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并由被拆迁人(原购房职工,下同)向�拆迁人补付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具体标准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今后安置房屋出售时,售房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并扣除原购房款和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后,增殖部分由被拆迁人和原房改售房单位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条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超出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拆迁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拥有该部分面积的“全部产权”。被拆迁人不愿购买超出的面积�,拆迁人可另行提供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当的住房予以安置、调换。安置房屋不足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由拆迁人按新建住房商品价进行补偿,补偿所得在归还被拆迁人该�面积原购房款后,其余部分由房改售房单位与被拆迁人按原房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条被拆迁人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并征得原房改售房单位同意的,由�拆迁人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所得除归还被拆迁人原房改购房款外,�其余部分由被拆迁人与房改售房单位按原房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条被拆迁人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而原房改售房单位要求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由原房改售房单位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补偿原则,对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原房改售房单位按本规定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归�该单位所有。 第八条房屋产权调换按原房面积偿还给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被拆迁人拥有“�部分产权”。在同一套安置房中被拆迁人若购买超出原房的面积,应相应调整该安置�房屋的产权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被拆迁人拥有安置房屋的产权比例=〔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购房职�工原拥有产权比例(%)+新增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比例(%)〕÷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新增建筑面积,拥有“全部产权”,按100%确定产权比例。 第九条拆除“部分产权”住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在协议订立后的7天内送达原房改售房单位签收备案。 第十条职工按房改规定购买的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发生拆迁的,可一次性补�付全部余款,取得该房“部分产权”后,按本规定办理房屋拆迁的产权调换手续;不�愿一次性补付余款的,可由房改售房单位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由房�改售房单位对被拆迁人另行给予安置后,按房改规定重新订立协议。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拆迁职工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中的其他有关事宜,仍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龙泉驿、青白江区、各县(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