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云南省实施《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细则

2023-8-8 23:23| 发布者: a669091781| 查看: 156| 评论: 0

摘要: 云南省实施《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细则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25施行日期: 1992.12.25题注: (1992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成都军 ...

云南省实施《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细则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25

施行日期: 1992.12.25

题     注 : (1992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成都军区联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发布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加强云南省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以下简称军供站)的建设管理,保障军队平时、战时在运输途中的饮食水供应,结合云南省军供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境内铁路、公路、水路沿线设置的军供站。

第三条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军供站的任务是保障成批过往的部队、入伍的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等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供应、人员住宿、车辆装备停放和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供应,以及人民政府交给的抢险救灾等临时紧急供应接待任务。

第五条军供站的设置和撤销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成都军区的要求实施,并逐级上报民政部、总后勤部备案,否则不予承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假借军供站的名义开展其他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无偿使用军供站,更不能改作其他用途,如因国家建设等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成都军区同意,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军供站分为常设站和临时站。常设站设在铁路、公路干线的大站、水路的重要港口等军事运输繁忙的地方;临时站设在大批或紧急军事运输任务需要的地方,并由当地人民政府临时抽调人员组成,任务结束后即行撤销。

第八条常设军供站应当有厨房、餐厅、仓库、锅炉等、办公室、职工宿舍、厕所、汽车房、平场、盥洗等设施。并根据需要设置停车场、部队宿营用房。必要时,还应设置遛马场和饮马设备。

第九条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施维修、设备购置和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经费、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的公用经费,按国家规定的开支渠道,由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负担: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建设供电线路、供水、供气管道等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建设投资和物资由省、地(州)、县(市)共同安排,从基本建设资金中开支;大型设备购置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解决;房屋维修、小型设备和设备更新、修理等所需经费,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则负责管理的民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当地财政确有困难的,由直接管理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解决。

(二)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办公费,临时人员工资,平时过往部队的接待费等,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解决。地过往部队的接待费从支前经费中解决。

第十条常设军供站的机构等级和人员编制,由直接领导军供站的人民政府根据军供站所承担的任务和战略地位及规模确定,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常设军供站应当有少量固定编制的人员,并从各级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总额中解决。

遇到战时或大批军供任务,军供站人员不足时,经直接领导军供站的人民政府批准,临时抽调人员协助工作,军供任务完成后即撤回。

第十一条军供站应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领导干部和管理服务人员。规模小、编制人员少的站,可采取兼职的办法配备所需人员。

第十二条国家在新建、扩建车站和港口时,需要建立军供站的,铁路、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同省民政厅商妥,将军供站列入工程计划之内一并修建,工程竣工后移交给云南省民政厅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铁路、交通部门的军事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军代处)负责对铁路、水路沿线军供站的业务指导。在有大批军供任务时,军代处应当预先向主管军供站的民政部门和军供站通报军供任务和注意事项,并指定专人与军供站保持联系。必要时,应当派遣军事代表常驻军供站协助指导军供工作。军供站应当接受军代处对军供工作的业务指导,并经常保持相互联系,做到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完成军供任务。

公路军供站的业务指导、供应通报和协调工作由云南省军区后勤部运输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军供站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卫、保密等安全工作制度,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严防失、泄密和中毒等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军供站必须坚持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方向,按照正规化建设要求,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落实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类人员职责和各项工作制度,实现军供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不断提高应变能力、快速供应保障能力和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军供站接待供应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根据供应通报或军事代表、部队联系人员的要求,做到保质保量供应,保证部队按时用餐、用水、住宿及停放车辆装备。

(二)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做好饮食、饮水的检查检验工作,严格食品的采购、入库、制作、化验检查制度,防止发生污染疾病和食物中毒。

(三)尊重兄弟民族的生活习惯,关心爱护伤病员,做好民族饭菜和伤病员膳食供应。

(四)勤俭办事,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格财经纪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物资管理制度;防止贪污、盗窃和挪用供应部队的物资等违法行为。接待供应任务中,应当按照供应成本核收伙食费、粮票、马料票、马草款和按规定标准收取住宿费。

第十七条军供站必须实行平战结合、综合利用,要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和保密、安全的前提下,实行企业化目标管理,改善经营环境,拓宽经济渠道,扩大服务范围,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部队服务。需要开展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主要用于完善军供站的设备、设施和提高军供质量,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收缴军供站平战结合的收入,也不能用来冲减按规定应拨的经费。

第十八条军供站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计划、经济、商业、物资、煤炭、供销等有关部门分别负责保证军供任务所需的物资、燃料、钢材、木材、水泥、石油和副食品、日用必须品的供应,按国家规定价格计收费用。国家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协同民政部门负责上述供应的督促检查和协调落实工作。

(二)粮食部门根据军供任务的需要,按国家规定价格,保证所需粮、油、豆和马草马料的供应,并在品种上给予优生。

(三)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饮食、饮水的检查化验,过往部队伤病员的急救和收治工作。伤病员急救、饮食、饮水检查化验费由当地政府解决,留在地方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垫支后,向所在部队后勤部门报销。

(四)军供站需使用铁路房地产、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煤气)等设备的,其养护、维修、管理由铁路部门负责。按铁路部门规定的路内标准价格计收费用。

(五)公路沿线军供站的用电、用水、用气(煤气),由军供站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保障供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居民用水、用电、用气和照明价格计收费用。

(六)邮电部门负责军供站的通讯保障。由当地邮电部门提供通信服务和设备的安装、维修,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七)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减免军供站定编机动车辆的养路费。

(八)工商、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对军供站的有关工作和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实行平战结合,开展的多种经营活动应给予支持和指导,在税收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九)公安、保密部门负责军供站的治安、交通、保卫、保密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防止发生各种破坏活动。

第十九条部队应当尊重地方工作人员,遵守军供站的工作制度和供应规定。

凭供应通报就餐,按规定交付住宿费、伙食费、粮票、马料票、马草款和停车费(战时和大批军供任务不收停车费)。

损坏物品照价赔偿。

第二十条军供站及有关部门必须按本细则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保证完成所承担的任务。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提出意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玩忽职守、推诿失职、贻误军供任务,造成严格后果的,由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云南省民政厅和成都军区后勤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