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1.30 施行日期: 1996.01.30 题 注 : (1996年1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文件,以及工程建设合同等,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本省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监理: (一)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由依法取得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合法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此项业务。 监理人员必须是仿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成立意监理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尔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未获《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省直系统成立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资质。 第七条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级。监理单位定级的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监理单位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项目。 第八条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监理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条监理单位跨地、市、县从事监理业务,以及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中省外监理单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也可实行委托监理。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若干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该签订书面合同,监理合同应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有下列条款: (一)工程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4日内,提交工程建设项目监理规划。监理规划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方能实施。监理规划应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实行现场监理制。监理人员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跟踪监理,工程关键部位施工时,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实施现场监理。 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贯彻设计意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发现设计确有不当的,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建设。 监理单位应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行报告工程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中规定的职权,对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内容负责。 第十六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及其人员不得承揽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 第十八条监理酬金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抬高。监理酬金列入工程概算。 外资工程监理酬金收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后产生效益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奖励。因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必须退还所收取的监理酬金,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外商独资或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可以根据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选择监理单位。由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国内外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工程监理的,事先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以及上述监理单位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之前,非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本省其他监理单位,亦应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可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在鄂单位成立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